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8023號
MLDV,114,司執,280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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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邱永吉(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早於112年11月19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 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 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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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