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8號
MLDV,114,勞訴,8,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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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尉臺
被 上訴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2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尚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585元
,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
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上訴人可得之工
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
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又上訴人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故依前述推
定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上
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258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75萬5100元【計算式:6萬2585元12月5年=375
萬51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238元,但本件屬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746元【計算式
:6萬8238元1/3=2萬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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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