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葉忠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調解聲明不明確。按起訴應記載訴之聲
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聲請
人雖以汪詩海為相對人,惟調解聲請狀中聲請調解事項欄內未對
相對人汪詩海有任何請求,則聲請人是否仍以汪詩海為相對人?
若是,聲請人具狀補正對相對人汪詩海部分之調解聲明;若否,
應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汪詩海聲請調解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