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7號
MLDV,114,勞補,4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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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庭瑜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翎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
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
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張家弘對於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0
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
開規定及要旨,自應以債務人張家弘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
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提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債務人張家弘於112年獲得被告給付63萬4,800元薪資,
並因此主張每月薪資債權為5萬2,900元,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
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
萬4,000元【計算式:63萬4,800元×5年=317萬4,000元】。又原
告聲請對債務人張家弘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如附表所示為124
萬1,82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張家
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124萬1,8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7萬2,293元 1 利息 117萬2,293元 113年5月11日 114年7月17日 1+68/365 5% 6萬9,535元 小計 6萬9,535元 合計 124萬1,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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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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