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方儀
相 對 人 乙希通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所載「申請人願給付相對人和解金新臺幣490,000元
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分十期
,按月於每月10號給付新臺幣49,000元(當日如遇假日,順延至
工作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
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股東
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解散,並選任何國泰為清算人,業
經經濟部以114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4030577720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股東同意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前揭函文影
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是自應以清算人何國泰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其清算人戶籍址在金門縣金
湖鎮,而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應認本件關係
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勞資爭議須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
,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3月12日經苗
栗縣政府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薪資、加班費、勞退金等共新臺幣(下同)490,000元,
惟相對人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苗栗縣
政府114年3月12日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其調解結果欄記載:「申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和解金新臺幣49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0
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分十期,按月於每月10號給付新臺
幣49,000元(當日如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經本件
雙方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此有上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是兩造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
議,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即已成立。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
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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