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7號
MLDV,114,全,2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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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志誠
吳麗蓉
吳昱嫻


相 對 人 詹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訴外人詹素瑛為相對人之胞姊
,生前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資金額及
應有部分均為各1/2。為簡便土地移轉登記程序,遂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書面簽立契約書,由詹素瑛為借名人
,由相對人為出名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並於民國73年1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
詹素瑛於108年9月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詹素
瑛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並由聲請人繼承。但是縱便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
並於113年6月間聲請本院為調解,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而相
對人近日與房屋仲介即訴外人陳璟葵接洽,有意出售如附表
所示土地,故請求標的現狀恐有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之
聲請。倘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
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
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有關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約書為憑,堪認其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意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聲
請人前曾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獲置理之情
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參以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
有人,處於隨時可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狀態,已足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後續得知訴訟繫屬情形後,確仍
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聲請人
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
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
認其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一切
處分之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經查,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多為1萬6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再依本院職權查詢如附表所示土地
坐落位置,再以類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坐落位置、使
用分區及使用分區等節)近年實價登錄之資料為參考基準,
有國土測繪資料服務雲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為佐,認上述公告土地現值1萬600元/平
方公尺未顯著偏離市價,而堪採列為土地價值之計算基礎。
因此,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應計算為8492萬72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土地共80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600
元/平方公尺=8492萬7200元),而聲請人請求之應有部分各
為一半即1/2,是請求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應為4246萬3600
元。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價額超過150萬元,而得上訴第
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間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6年;再加計審判前後所可能發生之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約2個月,共計6年2月即7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之基礎,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
,共為1309萬2943元(計算式:4246萬3600元×5%÷12個月×7
4個月=1309萬29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09萬元為適當,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假處分,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編號 地號(苗栗縣卓蘭鎮新厝段)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0 21 0000 1/2 0 00-0 000 1/2 0 49 0000 1/2 0 00-0 000 1/2 0 00-0 45 1/2 0 00-0 000 1/2 0 00-0 000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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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