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徐珮慈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合會會首,相對人即債務
人加入聲請人為會首之合會共5會,相對人均已得標並取得
合會金共新臺幣(下同)7,808,15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114
年7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會款,聲請人已為其代墊190,000元
,而將來相對人應繳納之會款為2,660,000元。扣除相對人
日前寄放於聲請人處之47,000元,相對人可能積欠聲請人之
會款為2,803,000元。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依合會契約法律
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合會款(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
簡字第533號受理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未給付會款後,
便積極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其已無力償還外,更積極
對外出售自身所有房地。聲請人多次前往相對人家中,相對
人除避不見面外,更由其家人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積欠任
何會款,請聲請人勿打擾其家人,相對人亦不接聽聲請人之
line通話,甚至將聲請人之手機設為拒接。聲請人近期再前
往相對人住處時,其鄰居表示相對人近期積極出售其名下房
產及變賣其珠寶,相對人顯有變賣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提出合會契約、
相對人領取合會金之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表示其已無力償還,更由其家人
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積欠任何會款,相對人亦不接聽聲請
人之line通話,甚至將聲請人之手機設為拒接、相對人之鄰
居表示相對人近期積極出售其名下房產及變賣其珠寶等情,
經查相對人之財產除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
(稅務機關核定之價值為4,966,68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相對人
已取得合會金共7,808,150元,未來需給付之會款達2,803,0
00元,其名下僅有價值4,966,688元房屋及土地各1筆,若不
施以假扣押,聲請人之本件債權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此尚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
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