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徐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民國之
最後設籍: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
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
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
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於105年8月1日經通報
為失蹤人口,相對人離婚無子女,其養父母及養姊皆已死,
惟迄今仍未尋獲,失蹤人雖10年前設籍於報案人徐慶國之住
所,報案人最後一次看過失蹤人係52年前就讀小學時,且報
案人無意聲請失蹤人之死亡宣告,另查無相對人入出境及投
保健保之紀錄,是相對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即已生死不明
,不知去向,且相對人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屆滿
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同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有本院114
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
。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
予准許。失蹤人甲○○自105年8月1日失蹤,迄今未滿10年,
尚無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民
法規定,故依民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失蹤人甲○○失蹤時
為已滿91歲之人,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
甲○○自105年8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9年,參酌民法第120條
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
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甲○○於105年8月1日
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其失蹤
期間即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