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定一
相 對 人 杜陳察 失蹤前戶籍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杜陳察(民國前18年即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
所: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後龍百五拾七番地)為死亡之公
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
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
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5 條、第1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杜陳察之配偶杜金流與聲請
人林定一同為土地共有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件,杜金流已
經本院裁定宣告死亡,相對人為杜金流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相對人之最後戶籍記載資料為「40年6月15日遷出未報(行方
不明)」,迄今失蹤已逾70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54、15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
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已滿百歲,於民國40年6月15日註
記遷出行方不明,失蹤已屆滿3 年,依一般國人壽命推算,
確有可能已不在人世,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