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翠雲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
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
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並經卓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