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淑娟
張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國港
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扣減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土城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城南溪南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中「
土城段」之記載,因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
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城南溪南段」。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