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少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惠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惠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如係
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
如未全部上訴,則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