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3年度,21號
MLDV,113,苗原簡,21,2025081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朱淑美
朱喬
朱翎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下稱起訴
狀)起訴時,僅列朱淑美朱喬嵐為被告,並聲明「㈠朱淑
美、朱喬嵐就被繼承人楊文燐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9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喬嵐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頭地資字第7
337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9
日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朱淑美朱喬嵐公同共有」(本
院卷第15頁)。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
(本院卷第131、132頁;下稱追加狀)追加楊文燐遺產之繼
承人朱翎妡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朱淑美朱喬嵐、朱
翎妡就楊文燐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喬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頭地資字第73370號收件、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9日之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為朱淑美朱喬嵐、朱翎妡公同共有」。起訴狀繕
本及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
年7月16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在卷可稽。
原告再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就前揭聲明之遺產分割協議成立
日期更正為110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45頁)。因原告前揭
追加朱翎妡為被告之行為乃在訴狀送達前;與更正遺產分割
協議成立日期部分僅是在修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均屬合法。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以其為朱淑美之債權人之一,因本件被告間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遭裁判撤銷,
攸關其對朱淑美債權之實現,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為由,於
114年5月22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卷㈠第575至577頁)
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訴訟參加之聲請,與上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朱淑美積欠原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23萬2,306元,加計利息、程序費用合計約74萬5
,70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楊文燐於110年8月29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朱淑美楊文燐之配偶)、朱翎
妡(楊文燐之長女)、朱喬嵐(楊文燐之次女)為楊文燐
法定繼承人,且朱淑美並未拋棄繼承。詎朱淑美為避免遭原
告追討債務,於110年9月27日與朱翎妡、朱喬嵐協議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
割,並於110年9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
朱淑美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朱喬嵐,均屬無償行為,並有
害於原告對朱淑美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朱淑美朱喬嵐、朱翎妡就
楊文燐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喬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頭地資字第73370號收件、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9日之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為朱淑美朱喬嵐、朱翎妡公同共有。
二、被告辯稱:因楊文燐生前有積欠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下稱南
庄鄉農會)2筆債務,是由朱喬嵐於102年11月13日各代為清
償14萬4,000元、9萬元。又楊文燐死亡後,為處理其喪葬事
宜,朱喬嵐獨自負擔一流葬儀社費用17萬8,000元、財團法
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下稱獅山勸化堂)靈骨塔位費
用8萬元。再依據楊文燐之遺願,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因已老
舊不堪使用,朱喬嵐允諾出資整修,並同意整修完畢後將之
無償提供與朱淑美、朱翎妡居住,與承諾將獨力負擔對朱淑
美之扶養責任,因此伊等方協議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朱喬嵐單
獨繼承,且朱喬嵐事後亦有於111年3月以總工程款180萬3,0
50元委請鍾天企業社對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進行修繕工程,
與依約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讓朱淑美、朱翎妡居住及負
朱淑美之一切生活花費。朱喬嵐非無償取得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其次,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
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
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
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
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
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
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
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
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
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債權
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
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
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
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朱淑美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之債務。楊文燐於110年8月29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朱淑美、朱翎妡、朱喬嵐為楊文
燐之法定繼承人,且朱淑美並未拋棄繼承。朱淑美於110年9
月27日與朱翎妡、朱喬嵐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
「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於110年9月29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㈠第428頁)或未表示爭執,並有本院102年5月6日苗院國102
司執良6251字第12684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
本(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27日頭地資字第73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
55至57頁)、110年9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
第59頁)、楊文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61頁)、楊文
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㈠第63頁)及戶籍謄本
手抄本(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
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69頁)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
院卷㈠第97至99頁)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03
至10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1頁)及苗
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系爭債權之
債權額計算書(本院卷㈠第135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
727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卷㈠第249至252頁)及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對朱淑美之放款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又朱淑美於110年間乃是打工維生,無存款或財產乙事
,已經朱淑美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518頁)。
 ㈢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0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2月22日
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訊方知悉撤銷原因(本院
卷㈠第247頁),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2年12
月22日土地電傳資訊1份(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為佐證。又
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110年9月29日至113年3月8日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
冊,結果亦未見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即曾調閱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謄本資料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
019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339至339頁)、114年3月4日
資交加字第11400002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
)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於1
13年3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㈣楊文燐生前對朱喬嵐負有23萬4,000元之債務:
  原告雖以朱喬嵐於102年間仍在求學階段,且依卷附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本院卷㈠第545頁)、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㈠第549頁)之
記載,朱喬嵐於10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當年度所得更僅
有872元,其應無足夠資力代楊文燐清償債務為由,否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本院卷㈠第325、443、445、601頁
)。查:
 ⒈觀諸卷附南庄鄉農會所提供授信戶借據領取資訊(本院卷㈠第
309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㈠第311至322頁)之記載,楊文燐確實於102年間有積欠
南庄鄉農會2筆債務,並於102年11月13日各清償14萬4,000
元、9萬元,且上開2筆債務之借據嗣經朱喬嵐於111年9月1
日自南庄鄉農會領回。
 ⒉朱翎妡於審理時陳稱:朱喬嵐個性節儉,自幼所得壓歲錢、
獎學金、寒暑假打工收入均存下來,沒有花用,於102年間
楊文燐南庄鄉農會債務面臨財產將遭查封問題時,朱喬
拿出上開積蓄加上出面向親朋好友借貸所得,將楊文燐的2
筆債務還清等語(本院卷㈠第516、517頁),核與朱淑美
審理時陳稱:楊文燐南庄鄉農會的2筆債務是朱喬嵐去還
清的等語(本院卷㈠第518頁)內容相符。而朱翎妡與朱喬
同為楊文燐之女,讓朱喬嵐單獨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結果
,形式上對其並非有利,且卷內未見朱翎妡同因龐大對外負
債,具將財產藏匿他人名下動機之事證存在,是朱翎妡應無
刻意偏袒朱喬嵐之必要。
 ⒊朱喬嵐於求學期間語文能力優異,曾有參加語文比賽獲得縣
政府所頒發1萬元獎金之紀錄,有自由時報99年12月25日新
聞資料1份(本院卷㈠第419頁)附卷可參。又參酌朱喬嵐雖
於102年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所載所得只有872元,但我國民間雇主未依法幫工讀
生加入勞健保之事,時有耳聞,更因許多工作是領現金而未
必會在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內有登載,是無法僅憑勞
保投保紀錄或所得稅資料,否定朱喬嵐具代楊文燐清償南庄
鄉農會債務能力等情。足信被告前揭朱喬嵐因代楊文燐清償
債務,而對楊文燐有金額為23萬4,000元債權之辯解為真正

 ㈤楊文燐死亡後,為處理喪葬事宜,共產生一流葬儀社費用17
萬8,000元、獅山勸化堂靈骨塔位費用8萬元,合計25萬8,00
0元之喪葬費,且上開喪葬費是由朱喬嵐支付,此已經朱翎
妡、朱淑美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14、518頁),並有一流
葬儀社報價單影本1紙(本院卷㈠第357頁)及114年3月4日回
函1份(本院卷㈠第467頁)、獅山勸化堂110年9月14日募化
感謝狀影本2張(本院卷㈠第358頁)在卷供參。
 ㈥兩造均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以50萬元計算(本院卷㈠430
、595頁)。而就朱喬嵐所支出喪葬費25萬8,000元部分,此
為因繼承而生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意旨,自應從遺產範圍內扣除。其次,就楊文燐積欠
朱喬嵐債務23萬4,000元部分,我國實務多數見解(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認應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優先自遺產範圍扣償處理,則楊文燐遺產數額
經扣除喪葬費用、對朱喬嵐之債務後,只剩餘8,000元,朱
淑美按其應繼分至多僅能分得2,667元(計算式:8,000應
繼分1/3≒2,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甚低。從
而,經合併觀察楊文燐遺產內容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協
議分割情形,因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協議方式分歸朱喬
嵐單獨繼承,實際上乃是楊文燐之喪葬費結算、扣償楊文燐
朱喬嵐生前債務之找補結果,朱淑美、朱翎妡均因此獲得
免除分擔楊文燐喪葬費、承擔楊文燐債務利益之對價,此對
價亦難謂不相當而有害債權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不
是無償行為與結果無害於債權人。原告主張因楊文燐之喪葬
費得由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處理、楊文燐南庄鄉農
會債務是在死亡前8年(即102年)已經清償完畢,因此不得
將上開債務免除之利益視為110年被告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不
動產時朱淑美所取得之對價等語(本院卷㈠第325、367頁)
,明顯與我國實務多數見解相違背,殊無可信。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
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皆非無償行為,結果亦難
認有害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及朱喬嵐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被告前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體
謄本調閱紀錄,待證事實為釐清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間點
(本院卷㈠第269頁);以及函詢獅山勸化堂有關楊文燐靈骨
塔位費用之支付者身分,待證事實為楊文燐靈骨塔位費用
係由朱喬嵐給付(本院卷㈠第441頁)。然因上開待證事實已
經得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2月2
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339至339
頁)、114年3月4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243號函及附件(本
院卷㈠第529至531頁)予以釐清;與卷附獅山勸化堂110年9
月14日募化感謝狀影本2張(本院卷㈠第358頁)上已清楚載
明費用支付者為朱喬嵐,故均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新臺幣)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5.18 三分之一 34萬7,626元 由朱喬嵐單獨繼承 2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57.86 三分之一 2萬9,633元 由朱喬嵐單獨繼承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