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盡娘
輔 佐 人 詹昭錠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劉景維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劉秋娥
訴訟代理人 林榮杰
被 告 劉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景維、劉秋娥、劉雪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
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包含請求被告劉景維塗銷建物登記及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等,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本院
卷二第149-150頁),並經被告等到庭同意(本院卷二第159頁),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由106萬6,171元更正為72
萬1,1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振新於民國49年間結婚,婚後
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劉振新於110
年8月15日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關
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2,528元;被繼承人劉振新之婚
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09萬4,775元。雙方剩餘
財產差額為144萬2,247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72萬1,123元。被告三人為劉振新之
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2萬1,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景維抗辯:原告之金額應有七筆定存加起來435萬未
列入,共計491萬元多,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振新曾於107年
間,就當時存在原告名下約435萬元之定存,協議各分一半
,並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給付205萬元予劉振新。該
次事件即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總結算,原告已
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秋娥、劉雪珍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意以110年8月15日為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日。
⒉兩造同意以附表一財產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標的;以附表二之財產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卷二第161頁)。
⒊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取得苗票縣○○鎮○○段000○0
00 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附表二之該二筆地號同)所
有權持分之1/2,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夫妻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名下
苗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之1/2 不列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
取得苗票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附表一
之該筆地號同)所有權持分之1/2,依民法第1030-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夫妻之婚後財
產。故被繼承人名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持分之1/2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告就此未爭執
(卷二第109頁、第161頁),核各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爰不列入分配。
(二)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⒈兩造於107年間就現金所為之協議及強
制執行,是否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結算,而使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歸於消滅?⒉於110年8月15日即剩餘財產價值之
計算基準日,原告是否仍有被告劉景維所抗辯之七筆定存共
435萬元存在?⒊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
⒈關於107年間財產移轉事件之性質及效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離婚、一方死亡)時存在
之婚後財產為計算標的。當事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就剩餘財產預為結算,並拋棄嗣後請求權利者,係
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拋棄權利」及「總結算」
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劉景維雖抗辯107年間之事件已是總結算,並於本院
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明確主張:
「強制執行就是剩餘財產分配了,已執行過了」。然原
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否認稱:「否認當初有做剩餘財產
分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經查,該事件之背景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他兩造家屬之陳述,係因被繼
承人劉振新自覺身體不佳,為照顧原告將來生活,而將
其名下定存435萬元移轉至原告名下,嗣後被告劉景維
知悉此事,乃要求應將一半款項交還其父,雙方因此至
鄉鎮市公所協議,最終協議將總額410萬元中之一半即2
05萬元返還予劉振新,並有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
,該次事件之處理標的,自始至終均僅限於該筆現金存
款,被告劉景維未能提出當時之書面調解協議或任何其
他證據,以證明該協議範圍及於不動產等其他全部婚後
財產,並已約定原告應拋棄將來因劉振新死亡所生之一
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屬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個
別財產之分配使用,彼時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發生,自不應認為原告已拋棄該請求權。準此,被告劉
景維主張107年之事件已使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歸於消滅,尚乏實據,其抗辯為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於基準日是否仍有435萬元定存存在:
⑴被告劉景維抗辯原告名下仍有七筆定期儲金存單,合計4
35萬元,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並稱定存總共435萬
,意見為怎麼可能短短幾年435萬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1頁)。
⑵然原告則明確說明,該等定存已於107年間解約,並將其
中一半款項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匯款至被繼承人劉振
新之帳戶。對此節事實,本院於言詞辯論中已闡明:「
當時已經各自拿走一半了,等於那時候就各拿1半了,
各自使用,就沒有隱匿問題」,並諭知被告劉景維,若
確認該定存確已於107年分配執行,即是各自花用,原
告並無隱匿財產之問題,且本院調閱原告之存款帳戶,
於基準日後亦無該435萬元定存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97-
494頁)。
⑶綜上,該七筆定存既已於107年間處理完畢,被告劉景維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於110年8月15日之基準日時,
仍存在於原告名下或遭其惡意隱匿,故被告劉景維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及結論:
⑴按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
配偶為差額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差額分配債務人,
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
他繼承人而言,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
⑵承上所述,被告劉景維之抗辯既無理由,被告劉秋娥、
劉雪珍二人已明確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⑶準此,本件應依兩造不爭執及原告所提出之財產證據,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5萬2,528元,被繼承人劉振新婚後
剩餘財產為309萬4,775元,其差額為144萬2,247元,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
數,即72萬1,12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2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劉景維聲請及依職權宣告相當
之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並不影響訴訟
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原告張盡娘婚後財產明細表(基準日:110年8月15日)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一) 積極財產 1,652,528 1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1,086,567 依110年1月29日廣地不動產估價師報告計算 2 存款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88,068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 140,083 4 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337,810 (二) 消極財產 0 (三) 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一)-(二) 1,652,528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振新婚後財產明細表(基準日:110年8月15
日)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一) 積極財產 3,094,775 1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2,251,719 依110年1月29日廣地不動產估價師報告計算 2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526,830 依110年1月29日廣地不動產估價師報告計算 3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5,562 依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 664 (二) 消極財產 0 (三) 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一)-(二) 3,094,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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