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陳宏盈律師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唯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方唯帆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方唯帆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方唯帆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方唯帆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玖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
元。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
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方唯帆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後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改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又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即甲○○(下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案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因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與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均涉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上開說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
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聲請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唯帆,嗣雙方經法
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
達成協議,而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彼此關係密
切,情感依賴高;而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還有偷拍女
子影像存入電腦之惡習,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接觸到,不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在分居期間,多次限制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相
對人父親患有腦溢血、母親腿部開過刀,能否支持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實有疑問,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
(二)就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1.兩造原一同在外租屋並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於105
年底獨自搬離,由聲請人代墊租金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到108年6月間相對人之妹傷害聲請人,相對人就阻止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到109年11月間該傷害案件
確定後,聲請人始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
交往期間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
2.聲請人於上開傷害案件訴訟期間因相對人阻撓而無法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以此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養
費,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相對人確有幫聲
請人代墊扶養費,然相對人長期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使聲請人無法於此期間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已
生相對人不欲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正當信賴,卻又主張
對於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應有權利失效
之情形。
3.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及其親屬多次拒絕聲
請人會面交往,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又兩
造前開在外租屋居住期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繳納之租金
,因相對人拒絕繳納而由聲請人代為負擔,此租金亦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一部分,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租金。另如前所述,相對人獨自搬離租屋處後,由
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後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
住處,是此段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聲請人亦
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54,683元,而對相
對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是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債權與相對
人主張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抵銷。
(三)爰依法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反聲請部分,請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本聲請答辯與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至105年
底即與相對人分居,拋家棄子,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不聞
不問,聲請人離家8年間,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自
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最為合適。從
106年1月間至113年12月間,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每月以10,509元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8,864元,自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聲請人請求。爰就本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並反聲
請聲明: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08,86
4之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方唯帆,後經本院調解離
婚,然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約
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483號、113年度家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兩造身體健康,均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照顧條件,兩
造均有親屬資源及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亦融
洽,均有親權能力但就照顧及替代資源穩定性,相對人較
優。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時間、穩定居住資源,兩造價
值觀、教養及溝通等態度分歧但均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傾
向單獨行使親權,兩造教育規劃雖不同但均無不宜之處。
因為相對人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未成年子女希
望持續與相對人同住,並保有跟聲請人互動,兩造雖無法
直接溝通,但仍盡量透過其他方式來維持與協調未成年子
女議題,建議有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單位酌定親權監護人與會面交往訪
視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
,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兩造溝通狀況不佳,參考兩造意
見後,建議單獨行使親權。又兩造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
支持系統,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更加重視未成年子女的學
業,管教較為嚴厲,相對人則較重視未成年子女之陪伴,
並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過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多為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
關係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青春期,相對人之教
養方式較包容,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倘相對人經濟狀
況無問題,按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
3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復依未成年子女照護情形等情狀,認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親密依附關係,且均有親職能力、親
職時間、親職意願,然溝通狀況持續不佳,難以共同行使
親權;而過往相對人及其父母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照顧
狀況亦明顯不佳之處,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均為男性,
相對人較可協助未來即將步入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末依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對未來居住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處均可接受。至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偷拍他人影像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不利益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供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固為多張女子被拍攝
之照片,然無從認定該等照片之來源、拍攝時之情狀及拍
攝者身份,亦無法逕認該等照片如今仍存在且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不利影響。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又聲請人既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其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
同,是本院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未成
年子女對非主要照顧一方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
未成年子女接受親情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
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訪視建
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
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六)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
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
應與相對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相對人為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訪視時之陳述、所提資料,聲請
人於79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年,目前從事人力仲介,
年收入約百萬元以上,112年度所得約349,773元、113年
度所得約498,950元,名下財產有4筆財產;相對人於64年
間出生,約為50歲之壯年,原擔任工程師,現擔任彈性工
時工作,112年度所得約155,792元、113年度所得約660,4
45元,名下有2筆財產。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2歲,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1,017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度苗栗縣平
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341,195元,是以上開
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屬稍低,本院綜
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
,並考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
,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
月10,509元,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0,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13年12月,聲請人應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008,864元而未付,而由相對人代墊等
語。聲請人則以前詞答辯。
2.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此部分代墊扶養費請求,有權利濫用
或權利失效情形等語,然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未同住之期間,大約1個月仍會
見面1次吃飯、購物,並未阻絕聯繫;而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難免會因為各種因素調整、變化,縱聲請
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較少,亦無法認定係相
對人惡意阻撓,更與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無關,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之處。又依聲請人所述,難認相對人確有何行為使
聲請人信賴相對人已放棄代墊扶養費債權,本件情形亦與
權利失效無關。
3.就相對人可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查證人吳菊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之前都是我的房客,一開始是相對
人跟我簽租約,相對人用現金付租金付了1年,第1年是兩
造跟未成年子女住在裡面,之後就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
一起住,未成年子女在我那邊住了3、4年,聲請人住了6
年;1年以後重新訂租約,由聲請人當承租人付租金,大
約112年間離開。107到109年間未成年子女有住在租屋處
,晚上都有看到未成年子女,之後我就不了解了,一開始
相對人的租屋期間是從106年10月30日到107年10月30日,
之後就改由聲請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7頁)。
4.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出生後即居住在相對人家
,僅有約1年時間兩造與其另行租屋生活等語;於本院審
理中稱:其與兩造一起在外租屋約半年,之後相對人離開
,跟聲請人繼續在租屋處居住4、5個月等語。
5.查聲請人、相對人、證人吳菊花與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
女於租屋處單獨受聲請人照顧之期間,說法各有不一,本
院審酌: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對兩造均
親近喜愛,就此段租屋期間相關事務之陳述亦未全然偏向
兩造中哪一方,且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應有相當可信
度。證人吳菊花雖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居住至109
年間,然聲請人稱於108年6月間發生與相對人之妹衝突事
件後,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聲請人與證人吳
菊花就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差異;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聲請人亦稱:兩造因相對人父親之故,一同在外租屋居住
,但相對人多回其父母住所過夜,之後聲請人獨自在租屋
處照顧未成年子女3至6個月,後來相對人父親要帶未成年
子女上下課、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才讓未成年子女回到
相對人父母住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此
部分亦與證人吳菊花之證述顯有差異,而與未成年子女之
陳述較為接近。是綜合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及證人吳菊
花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23至4
24頁),本院認相對人於107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下稱
系爭期間),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10
7年4月至同年10月底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租屋處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
,為兩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無代墊情形發生。又相
對人雖稱於其所簽立之房屋租賃期間即106年10月31日至1
07年10月30日間,家裡開銷支出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只有一半的時間晚上陪未成年子女,其他時間都是由相對
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先不論以卷內證
據,已無從認定係由相對人單獨支付租屋處相關開銷,縱
相對人所稱:上開期間由兩造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支付大部分費用等情為真,此亦為兩造協議之家庭生
活分擔方式,無法認為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代墊上開期間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併此敘明。
6.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內未受正常
扶養。則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
之扶養費,自有所據。又無論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均為逐年增長,故系爭期間相對人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前開(五)2.所認定之10,509元
為低,是本院審酌全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應以9,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聲請人得請求
之代墊扶養費為693,500元(計算式:9,500×73(月)=693,
500)。
7.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0月30日
至109年9月間,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按月為未成年子女
支出租金8,000元、水費100元、公電費225元、電費1,500
元、日常生活費用21,017元,共709,366元[計算式:(8,
000+100+225+1,500+21,017)23=709,366],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
354,683元,以抵銷本件相對人前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本院審酌:法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已包括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花費,無從另行加入租金、水電雜費
計算代墊費用,而如前開4.部分所述,聲請人單獨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同年10月底之7個月,每月
以5.部分所述之9,500元計算,故其於此段期間對相對人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應為66,500元(計算式:9,
5007=66,500元),此債權無清償期之特別約定,但聲請
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應認此債務亦
已屆清償期,是聲請人抗辯以此66,500元之債權,對相對
人之693,500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進行抵銷,核屬有據。
經此抵銷後,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為627,000
元(計算式:693,500-66,500=627,000元)。 從而,相
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2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18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 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20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寒假與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民國單數年,聲請人得於寒假首日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 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初二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初二10時至聲請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寒假末日21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寒假與農曆春節期間,一般會 面交往暫不適用。
(三)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於7月1日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 、會面,並於7月31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暑假期間,一般會面交往不適用。
二、 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倘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 造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未 成年子女,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四)聲請人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相對人。 倘未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視同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 話、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日常作息 。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及共親職手 冊。
(二)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 即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但除造成未成 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 教方式。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或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 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