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間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未妥
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曾見未讓未成年子女乘坐安全座椅就讓
未成年子女在汽車後座開車回臺北,經常沒讓未成年子女吃
早餐,身上也會受傷;又未成年子女會跟聲請人抱怨在苗栗
跟相對人生活不習慣,因相對人會帶陌生女子回家同住,甚
至讓未成年子女與該陌生女子同睡。相對人少陪伴未成年子
女,甚至有數日未歸之情形,經常以工作為由藉口不返家的
,在家亦多自顧滑手機,甚少關心陪伴小孩,課業多由相對
人母親處理,教養甚為疏忽。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達
不想回苗栗。相較相對人,聲請人會注意未成年子女心理狀
態,亦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早餐是跟學校有溝通問題,後來我有改變提早
起床準備,小朋友的傷勢要釐清是毆打造成還是他自己玩耍
、跌倒造成的,聲請人所稱的陌生人是我的女朋友,聲請人
也會跟她的男朋友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兩願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之情,有戶籍資料在卷足
參,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
人具備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目前訪視所
見,相對人並無照顧疏失,無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
必要,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人格發展及心理期待
、意願,不宜輕易頻繁變動生活環境,由相對人繼續監護
與照顧,並無不妥。聲請人具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支持
系統,且其提出相對人未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顧,亦有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有相關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76、83至98頁)。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歸屬為調
查,結果略為:相對人能對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時間有規
範,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有規律之環境架構,清楚未
成年子女喜好,能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外在需求,互動具結
構性及參與性,撫育性層面表現仍有進步空間,與學校溝
通技巧有改善空間,但仍能兼顧配合學校規定及未成年子
女需求,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可,尚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至188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或因兩
造認知不同或誤會,導致會面交往偶有爭執,然整體而言
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又綜合上情並參
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或有改善空間,然並無
明顯疏忽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從而,依最小變動原則
,認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駁回聲請人改定親權人之
聲請,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兩造於離婚時雖有約定
會面交往方式,然內容非具體且不固定,因而衍生以往種種
糾紛,是本院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兩造
因認知差異影響會面交往,造成不必要的誤會,爰參考兩造
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均須遵守
本院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
聲請人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
(一)一般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下 午6時30分至7-ELEVEN天文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接 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會面期間可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宿,再於當週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7-ELEVEN天 文門市前進行交付。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9時30分 至7-ELEVEN天文門市前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再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7-ELEVEN天文門市前進行交付;聲 請人得於每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至7-ELEVEN天文門 市前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再於初五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7-ELEVEN天文門市前進行交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上開會面方 式如逢聲請人每月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之會 面辦法為優先。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期間之會面方式外,聲請人得於寒 、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 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 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首日 起算之連續5日、20日,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起始日前一日 下午6時30分至7-ELEVEN天文門市前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會面期間可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再於期限屆止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7-ELEVEN天文門市前進行交付 。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與時間。三、方法:
(一)兩造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如有突發狀況或因未成年子女 課程安排影響交付時間,應即時告知。聲請人如無故延遲30 分鐘未接回未成年子女,則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不得要求另 行補充會面時間。
(二)聲請人得配合交通時間,以不超過會面當週週日下午9時為 原則,彈性調整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但需至少提前30分 鐘通知相對人或其家人預計抵達交付地點之時間,以利相對 人安排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倘因故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 接送。
(四)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一併交付未 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及共親職手冊,聲請人或其 家人送返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交還上開物品。
(五)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即 時通知他方。
(六)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 、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提前1週通知聲請人,並不得拒絕 聲請人參加上開活動。
(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相
對人或其家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但除造成未成年子 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 式。
(九)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 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十)兩造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 之觀念,同住方有協助促進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維繫之 義務,探視方亦應尊重同住方之教養方式,避免過度干涉。 兩造皆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行為。倘有違反,可能作為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 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