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7號
MLDV,113,婚,9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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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甲○ 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7月9日在巴拉圭結婚
,並於82年5月29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
灣與其同住,被告原為巴拉圭國籍,於101年取得香港居民
身分,108年出境至大陸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不願與原告
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
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入境
與原告戶籍地同住,然被告離開臺灣後,拒絕再來臺灣,
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
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1年7月9日在巴拉圭結婚,
並於82年5月29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
灣與其同住,被告原為巴拉圭國籍,於101年取得香港居
民身分,108年出境至大陸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不願與
原告共同生活,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港澳居民
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留證、入出境資料及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
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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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