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甲○ 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7月9日在巴拉圭結婚
,並於82年5月29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
灣與其同住,被告原為巴拉圭國籍,於101年取得香港居民
身分,108年出境至大陸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不願與原告
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
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入境
與原告戶籍地同住,然被告離開臺灣後,拒絕再來臺灣,
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
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1年7月9日在巴拉圭結婚,
並於82年5月29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
灣與其同住,被告原為巴拉圭國籍,於101年取得香港居
民身分,108年出境至大陸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不願與
原告共同生活,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港澳居民
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留證、入出境資料及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
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