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廖婉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甲○○單
獨決定。
二、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五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雙方於法院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性甚高,相對人則較少聞問,未盡照顧之責,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6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希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我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與我相處都很好,不想回去,如果由我行使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就不用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於本院訴
訟程序中和解離婚,然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並未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提供遊戲陪伴及經濟扶養支持,聲請
人較了解未成年子女作息及生活習慣,也對未成年子女實
際照顧付出較多;聲請人親力親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
陪伴親子時間較長。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
相對人住處則為較寬廣之自有住居;兩造均有親權意願,
因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均佳,居住地點不遠,且均
有親權意願,親職能力、親職經驗均未達不適任程度,但
過往未成年子女事務長期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與聲請人
依附關係較緊密,且聲請人能主動接送未成年子女來回進
行會面交往,積極度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方,
並評估兩造合作親職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單位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
,其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
,均具有相當程度親職能力,均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
好,能提供不同之生活經驗、語言學習及情感需求,未成
年子女會談時表示喜愛兩造,希望在兩造間來回自在相處
,兩造均同意可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法院選定主要照顧者
。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依附關係,以及即將進入
國小為奠定中文基礎之重要階段,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四)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復依未成年子女照護情形及未成年子女
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之陳述等
情狀,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親密依附關係,且均有一
定之親職能力,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又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目前
照顧狀況正常,受未成年子女喜愛,且現階段在友善父母
觀念上優於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之此時,由聲請
人主要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
同,是本院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未成
年子女對非主要照顧一方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
未成年子女接受親情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
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訪視建
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
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六)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
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
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為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訪視時之陳述、所提資料,聲請
人於66年間出生,目前擔任餐廳備料廚師,月收入約3萬
元,112年度所得約140,892元、113年度所得約3,237元,
名下財產有3筆財產;相對人於65年間出生,目前擔任線
上英文老師,稱月收入約8至10萬元,112、113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1筆財產。另未成年子女現年近7歲,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1,017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度苗栗縣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341,195元,是以上開標準
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屬稍高,本院綜合衡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
考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9,
362元,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三)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四個週五下午4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接返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並於 次週一上午8時送未成年子女至學校,如無法於上開時間 接送子女,應於2天前通知他方,並另行約定其他時段會 面交往。
(二)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 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暑假並得增加7、14日之同住 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相對人得於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 末日下午6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 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所在之處所,期間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之第 一日(即學期結束之次日)連續計算之7、14日(不包含 (三)之過年期間)。寒、暑假期間,如子女有參加校內 活動、安親班或夏(冬)令營等,由該段期間與子女同住 方負責接送。
(三)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每年小年夜(即除夕前一日)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
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所在 之處所。
(四)相對人得於非會面交往週之週二、週四晚間6時20分至6時 50分,以電話或視訊與子女聯繫,聲請人應協助提供通訊 之設備。兩造如無法於當日通話或視訊,應於2小時前通 知他方,並另約其他時段。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使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常生活作息,並應盡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課業完成。
2.兩造不得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並應儘量鼓勵子女與對造 正向互動。
3.關於兩造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請兩造務必準時前 往接送,避免耽誤他造既定行程。
4.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倘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5.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