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魏丞襄
訴訟 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康時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
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苗簡字第29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
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甲○○(下稱
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12年7月21日,就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
稱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外之部分敗訴內
容(即敗訴40萬元中之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6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100年4月12日至111年2月
7日間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則為乙○○
之同事;詎上訴人明知乙○○於上揭期間為有配偶之人,仍自
其與乙○○共事期間之某日起,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與乙○○為
不當交往,並於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ANG
」帳號與乙○○進行含有如附表所示顯已逾異性朋友間正常社
交範疇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而已侵害伊本於
與乙○○間婚姻關係所生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嗣因伊於110年5月
17日偶然發現上訴人與乙○○間互動有異,且乙○○及上訴人當
下均無法合理說明,並經伊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基於維護身
分法益及保全證據目的登入乙○○LINE帳號內察看,方取得包
含系爭對話內容之完整截圖(下稱系爭對話內容截圖),並
執以質問乙○○,乙○○才坦承出軌,上訴人亦一度於同年5月1
9日向伊坦承與乙○○外遇。伊更曾於110年7月間接獲自稱上
訴人女友之人來電要求伊約束乙○○之行為,及透過友人取得
不詳人士所寄發指摘上訴人與乙○○外遇之黑函。伊並非長時
間廣泛性監看乙○○之手機,伊係於110年5月17日當日發現乙
○○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異,遂於隔日登錄乙○○之LINE查看渠與
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伊僅係出於保護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伊因獲悉系爭對話內容,始得詢問上訴人及乙○○,
上訴人方為坦承;參該手機電磁紀錄若非即時保全予以下載
,日後恐有遭乙○○刪除而滅失,致伊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
恐將無法實現,則伊欲保護法益及取得手段間,當無違反比
例原則,況系爭對話內容並非伊基於強暴或脅迫手段而取得
,應得為本件證據。伊於110年5月18日後曾進行伴侶諮商試
圖挽回婚姻,但仍於111年2月7日與乙○○假個性不合為由兩
願離婚,伊因此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而需接受身心科之治
療。又伊因考量年幼子女之觀感及身心狀態,即便遭受乙○○
之背叛而面臨莫大之精神傷害,仍不願令未成年子女面對父
母離異後對簿公堂之窘況,故事發迄今確實並未對於乙○○依
民法第129條規定為時效中斷之行為,爾後亦無意採取法律
行為;然此應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對外賠償金額,故上
訴人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一則狡辯其與乙○○無
逾越朋友關係之侵權行為,一則卻主張應扣除乙○○應負擔債
務額,顯見其業已自認其與乙○○間有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之情
甚明。伊所提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就其與乙○○共同侵害伊
配偶權之行為所生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
(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10萬元本息部分及附帶上訴請求
10萬元本息部分;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爰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乙○○未有不當交往行為,亦不曾向被上訴
人坦承其為乙○○外遇對象,被上訴人與乙○○離婚純肇因於渠
等個性不合,與其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有因與乙○○婚姻問題
而接受身心科治療,但無證據證明其即為乙○○之外遇對象,
且被上訴人所舉黑函來源不明,均不足證明其與乙○○有異常
往來。再系爭對話內容截圖係屬被上訴人未經乙○○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登入乙○○LINE帳號所取得,且由翻拍時間及訊息發
送、接收時間密接,及乙○○與渠其餘LINE好友如「和泰產物
-思穎」、「和泰頭份NCA(9)」、「人妻俱樂部(6)」及
「頭份下午茶(7)」等均未顯示無未讀訊息,可知被上訴
人係長時間、廣泛性監看乙○○與他人之對話,此舉已與因偶
然發現配偶行徑有異而擷取配偶過去對話紀錄之證據取得方
式有別,嚴重侵害乙○○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依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
04號判決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況系爭對話內容並未涉及
性愛或露骨、令人感覺煽情、羞恥之文字,僅為其本於同事
立場給予心情低落之乙○○打氣或表彰其已讀取乙○○所發送訊
息之對話,內容或係因網路為虛擬世界而有些許誇大、背離
現實,但未逸脫我國社會女性於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偶爾會以
「愛你、抱抱」等親密用詞相互加油、打氣之正常社交範疇
,應不構成對於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侵害,此見乙○○於112
年7月22日所提自述書內容,及渠與其餘LINE好友如「和泰
資訊種子(63)」及「頭份下午茶(7)」等所為對話內容
中亦無分男女均常有使用「愛你」及「親吻」等貼圖表示友
好及感謝之意,並非表示曖昧情愫可明,自難認已達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要件不符,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慰撫金10萬
元,當有違誤。退步言,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伊未向乙○○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而
迄至112年5月17日2年短期時效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未向乙○
○請求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乙○○應
分擔之債務額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對伊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另對上訴人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與乙○○於110年5月18日傳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訊息
即系爭對話內容。
(二)被上訴人與乙○○於100年4月12日結婚,並於111年2月7 日
兩願離婚。
(三)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服務於壽險業,年收入約80萬元
,110年所得為62萬2300元,名下有房產1戶;上訴人為專
科畢業,現服務於產險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110 年
所得為66萬907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5月18日為系爭對話內容等
情,乃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先認屬真實。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與乙○○為系爭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友人關係,
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等情,則仍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對話內容截圖有無證據能力?(2)
系爭對話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3
)承上,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
適當?(4)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適用
?
(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又衡諸一般社
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
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
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係被上訴人出於保護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而
取得,且原係儲存在乙○○、上訴人所支配手機或載具上等
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倘若被上訴人不及時登入察
看與截圖保全,日後確實恐有因乙○○或上訴人為刪除或刻
意更換載具行為而徹底滅失,致被上訴人實體法上權利有
無法實現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
爭對話內容當符合比例原則,已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係長時間、廣泛性察看乙○○之通訊軟體而嚴重侵
害乙○○之隱私權,系爭對話內容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情
;然則,核諸系爭對話內容截圖數量僅為8頁,截圖所載
對話僅限於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且所含括之對話時間
範圍與截圖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是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對話內容截圖之過程乃係以特定期間為有目的性之方式進
行,尚無長期廣泛性窺視乙○○之通訊對話而嚴重侵害乙○○
秘密通訊自由等隱私權之情事甚明。甚且,參諸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上訴
人是否知道彼此手機的密碼?)知道。(問:為何會互相
告知彼此手機的密碼?)不給會多疑。(問:你們互相提
供彼此手機的密碼之用意是否即是同意對方看手機之內容
?)是。(問:上開內容是否包括手機內的LINE對話?)
是,因為不能不同意,被上訴人會對我多疑。」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伊配偶乙○○2人間
平日即已相互提供彼此之手機及LINE密碼而允許互相查看
對方之手機內容甚明。準此,益徵被上訴人非僅並無以強
暴或脅迫取得系爭對話內容,且確係經過乙○○同意而查看
渠與他人之通訊內容所取得,自已難認有何侵害乙○○之秘
密通訊自由等隱私權之情事。承上,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對話內容乃係為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所為,且
非以強暴、脅迫或侵害乙○○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要難認屬
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基
於法益權衡結果,當認系爭對話內容截圖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件證據;至上訴人仍以上情置辯,洵無足取
。
(三)另者,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乙○○所為系爭對話內容如同乙○○
與其他同事間所為對話內容相類,均不具曖昧之情,自無
從據此認定其與乙○○間有何逾越正常友人間關係而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情;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
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審之系爭對話內容
,既可見當日對話過程乃乙○○先察覺上訴人心情不悅,經
追問上訴人而獲悉係因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電話所導致,
方由乙○○為安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我很愛你。你一
定一定要記得這點」等語,而上訴人亦立即給予「我會。
我也愛」等語回應,自顯與上訴人所辯係為給予心情低落
之乙○○打氣或表示已讀取乙○○所發送訊息之情形云云有違
,已無從憑信。甚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既已知悉被
上訴人對其與乙○○間互動有所懷疑,如前所述,倘上訴人
與乙○○於斯時僅為正常往來之同事,渠等2人當會因被上
訴人已表達不滿而有所顧忌或避嫌;然渠等竟反其道而行
,除系爭對話內容外,仍續為「乙○○稱:我今天4點初就
醒來了。真是自作孽。哈。下次還是不要這樣挑逗你好了
。上訴人稱:哈哈哈。害人害己」(見原審卷第21頁)、
「乙○○稱:你的OK繃是我嗎?上訴人稱:當然。」(見原
審卷第25頁)、「乙○○稱:我們約好誰都不能放棄喔。上
訴人稱:我一直都在。」(見原審卷第27頁)、「乙○○:
(使用邀請他人同床共眠之貼圖。使用手掌朝上食指彎曲
表示過來之貼圖)。上訴人稱:因為愛你」(見原審卷第
31頁)、「乙○○稱:下班前。有機會抱抱一下。上訴人稱
:嗯嗯。當然好。乙○○:(使用親吻圖示貼圖)。上訴人
:(使用兩人接吻貼圖)」(見原審卷第33頁)等宛若情
侶間相互調情、互表愛意之前後對話內容,甚至相約進行
擁抱等肢體接觸等情,是益徵上訴人與乙○○間所為系爭對
話內容即便未使用性愛、露骨或令人感覺煽情、羞恥之文
字,然仍已逾一般通念所認異性普通朋友相處分際,當已
達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無疑。至上訴人雖另舉乙○○與其他同事友
人間亦有傳送「愛你」等字句或貼圖之情事,辯稱其與乙
○○上開連續親密對話之情節亦同屬網路上較誇張之言詞或
好友間較親暱之正常對話,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
分際,而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乙○○
事後所為自述書為證;然則,此等非為表達真實情感而純
屬空泛回應之網路對話用語,既均顯與上訴人與楊儒枚間
所為系爭親密對話係屬持續前後呼應對方情感之內容等上
情,兩者間極具差異而顯非可相互比擬,自無足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固仍主張其與乙○○間所為系爭對話內容即便屬逾
越正常友人關係之對話,然此既僅屬言語上之精神出軌,
當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無
從主張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則,審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
24日(即發現5月18日系爭親密對話內容後6日)乃向寬心
自在心理諮商所預約伴侶諮商服務,且依卷附被上訴人11
0年8月18日平衡身心診所病歷表記載:「個案自述:wife
had extra-martial affair three months ago.」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83頁),已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因伊配偶
乙○○與上訴人所為上開5月18日親密對話內容之事而對伊
配偶之忠誠、婚姻之圓滿狀態感覺不安,並為此感到精神
痛苦無疑。甚且,核諸證人乙○○於113年5月21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亦具結證稱:「(問:你與甲○○結婚期間是否有
共同居住、生活?)有,結婚以來一直共同居住、生活,
直到110年7月份開始分居,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離婚了,
所以分居。(問:離婚前甲○○是否曾質問你與丙○○之關係
?)有,110年5月,甲○○看到我與丙○○的LINE,就劈頭直
接罵我說做的事要自己承擔,我跟甲○○說我跟丙○○沒有什
麼,甲○○完全不聽我說,後來到同年7月就分居了。(提
示原審卷第21至35頁即系爭對話內容截圖,問:甲○○所看
到是否為此對話紀錄?)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9
0頁),益徵上訴人與乙○○為系爭對話內容而顯已逾越普
通男女友人正常關係之交往行為,確已致使被上訴人因而
對伊配偶乙○○之忠誠、圓滿生活感到不安,精神上承受莫
大痛苦,並進而引發被上訴人與乙○○談及離婚並進行分居
,而後更確於111年2月7日即為兩願離婚,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當認上訴人與乙○○所為
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容無疑義。
(五)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現服務於壽險業,年收入約80萬元,110年所得
為62萬2300元,名下有房產1戶;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
服務於產險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110年所得為66萬90
7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輛,業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彌封袋),又參以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程度,致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及上訴人自始仍均否認上情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萬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當屬過高
,尚嫌無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加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
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
,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
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乙○○為上開親密對話內容之男女朋友交往行
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雖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惟
伊於112年7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既已明確表明:「(
問: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乙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所生『全部』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亦即
被上訴人實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
乙○○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首開規定
,上訴人與乙○○相互間就本件損害賠償額本應平均分擔債
務,而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萬元。又查,被上訴人
係於110年5月18日知悉上訴人與乙○○間有上開親密對話之
交往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今仍未對乙○○行使上開請求
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當
認屬無疑。基此,依前開說明,本件當有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無疑,從而,因被上訴人對乙○○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是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
務人即乙○○之應分擔額5萬元部分,自亦同免其責任,而
上訴人辯稱其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乙○○應分擔額部分等語,
即非無稽。承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10萬元,
而就乙○○應平均負擔之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均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僅為5萬元本息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
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本息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伊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系爭110年5月18日之對話內容截圖) 頁數 上訴人與乙○○對話時間 截圖時間 侵害配偶權之對話時間 侵害配偶權之對話內容 1 8時41分至9時46分間 10時51分許 無 無 2 9時2分至9時49分間 9時49分許 無 無 3 9時46分至9時59分間 10時51分許 9時59分許 乙○○稱:「我很愛你。你一定一定要記得這點」 9時59分許 上訴人稱:「我會」 9時59分許 被告:「我也愛」 4 13時40分至13時43分間 13時45分許 13時41分許 乙○○稱:「越來越愛你」 13時42分許 上訴人稱:「我也好愛你」 5 13時45分至13時49分間 13時52分許 13時46分許 上訴人稱:「抱抱」 13時46分許 乙○○稱:「你很會滿足我」 13時47分許 上訴人稱:「我也很滿足了」 6 13時49分至13時51分間 13時52分許 13時51分許 上訴人稱:「因為愛你」 7 14時24分至14時29分間 14時38分許 14時28分許 乙○○稱:「下班前。有機會抱抱一下」 14時29分許 上訴人:「嗯嗯」 14時29分許 上訴人稱:「當然好」 8 15時38分至15時42分間 15時44分許 15時41分許 乙○○稱:「我最愛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