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李興東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鄭國章(即鄭炎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件應由鄭國章、陳梅英、鄭國良、
鄭惠文、鄭瑞珍、鄭惠云、鄭秋賢為被告鄭炎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鄭國章為被告鄭炎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如當
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鄭炎郎於民國
114年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其陳梅英和其子
女鄭國章、鄭國良、鄭惠文、鄭瑞珍、鄭惠云、鄭秋賢,有
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原告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本件應由鄭國章、陳梅英、鄭
國良、鄭惠文、鄭瑞珍、鄭惠云、鄭秋賢為被告鄭炎郎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532地號
土地由鄭國章繼承,故撤銷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並
裁定命鄭國章為被告鄭炎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