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沛緹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冠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在
案,有前開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王建弘為加重詐欺等罪,本案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
旨及本案判決均未認定原告陳沛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
(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