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950號
TPDM,94,交聲,950,2005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5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二字第裁22-ZGC015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4 月16日下午2 時48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B-746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6 公里處時,以時速125 公里行駛(該 路段速限110 公里),因而為執勤人員持雷射槍測速器採證 拍攝,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古登華以受處分人違反首揭 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 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該車輛,惟辯稱: 系統係以雷射測距、雷達測速的方式混合進行,而非純以雷 射測速。本件根據測速照片,當時近距離內即有3 輛車,員 警以雷射瞄準目標所攝車號及量測距離雖為具狀人車輛,其 雷達測速卻有可能測到其車左後方行駛之銀色轎車車速。尤 其該車行駛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車行速度自應較其車速 為快;至其既未行駛內線車道,即是當日未有超速行駛之需 要。況其深知安全駕駛之重要性,在右前方如此近距離有一 卡車情況下,不可能冒生命危險,以125 公里時速行駛,以 免臨時應變不及。因此可合理懷疑,當時測速雷達所測行車 速度應為銀色轎車車速,其車係因擋住攝影方向,而成為雷 射測距與攝影目標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 5B-7465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有受處分人遭拍攝之採證照片其中顯示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路段車速125 公里可稽,而除該雷射槍測速器係經檢定合 格,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在卷足按外,該測 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單一車輛扣發射板 機,即可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 所拍攝照相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 測距、車輛影像,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準確度無疑等情 ,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4年7 月15 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319號函敘之甚明。受處分人空言指 述係內車道之車輛超速云云,尚無可採;且是否違規超速行 駛,核與駕駛人駕駛之車道全無關聯,受處分人以其未行駛 內側車道即謂其無超速行駛之需要,自嫌無據;再者,依上 該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指其前卡車之右後車輪乃在第 三車道線內,則以採證測速器與受拍攝車輛間有一定之角度 觀之,該卡車似非與受處分人在同一車道上,受處分人辯稱 前有車輛、無法超速云云,恐有誤認,退步言之,縱該卡車 與受處分人車輛確在同一車道上,以採證照片所示2 車相對 位置以觀,受處分人與該卡車間距離至多僅有不足供作安全 距離之約1 車身之間距,其猶稱其深知安全駕駛之重要性, 自亦有疑。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已堪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 ,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ZGC 015557號僅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而漏記違規點數1 點, 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