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號
MLDM,114,金訴緝,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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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苗栗
竹南鎮,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壬○○。嗣壬○○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丁○○、辛○○、乙○○、丑○○
、丙○○、癸○○子○○、甲○○、戊○○、庚○○、李佩樺(下合稱
丁○○等11人),致丁○○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遭不詳之人提領或使用網路銀行將丁○○等11人匯入之款
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
○○等11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丑○○、丙○○、癸○○子○○、甲
○○、戊○○、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李佩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
第141至142頁、金訴緝卷第184至18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壬○○,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壬○○當初跟我說他
在做博弈即網路賭博、要不要一起賺錢,我說好,才跟我要
了帳戶資料,他說到時候客人要匯錢進來,他自己的帳戶好
像也被鎖了,才會用我的帳戶;也跟我說不會違法,我才交
給他的,我不知道壬○○在做詐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金訴緝卷第183、190、19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壬○○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承(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8頁、金訴緝卷第190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676
0號卷《下稱偵6760卷》第69頁);另告訴人丁○○等11人受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份警偵字第1110000189號
《下稱警189卷》第19至27頁)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1頁、金訴緝卷第193頁),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
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
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
之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壬○○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
行資料,可以獲得入帳金額的5%抽成,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
話是3%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92頁),然單純把帳戶資料
提供給壬○○使用,不用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按照入帳金額獲
得3%甚至5%的抽成,而申辦帳戶資料並非難事,若為合法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壬○○為何會願意提供如此顯不相當之對價
予被告?依常情,被告應可察覺壬○○可能將本案帳戶為非法
使用,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為什麼覺得可
能會違法?)因為交出簿子感覺就不太對,所以就問他,他
就說不會違法。(問:那他怎麼解釋,為何不會違法?)他
就說這個只是簽賭的客人匯錢進來,這個不會違法,也不會
有法律責任(本院金訴緝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已意識
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違法情事,壬○○僅口頭稱不會
違法,並未提出可以使被告信任用途合法之證據,被告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壬○○使用。且私人具營利性質之博弈在我
國並非合法,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壬○○後,會讓
壬○○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仍容任壬○○使用
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壬○○(本院金訴卷第143頁),欲證明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壬○○後,被告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以及
壬○○借帳戶資料是要用於博弈等情(本院金訴卷第143頁)
,惟證人壬○○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拘提未獲,已出境至
柬埔寨,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金訴卷第163、165頁)、報
到單(本院金訴卷第179頁)、拘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通霄分局函文(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11、215至227頁)
在卷為憑,於110年12月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並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金訴緝卷第117、151頁)在卷可參,屬
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
告訴人丁○○及辛○○匯入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把我的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整個都交給壬○○,轉錢的是壬
○○,我自己都沒有動過,我只有把帳戶資料給他,其他的我
都不曉得,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壬○○後到現在這些資料沒有再
回來我身上;我有把網路銀行密碼給壬○○,網路銀行的操作
,應該都是壬○○或者他指示的人操作的,不是我操作的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37、140頁、金訴緝卷第193至194頁)。雖
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有以網路銀行轉帳等語(偵6760卷第47
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之前在警察局講我
有轉帳,我以為是另外一件我交我朋友呂宥萱帳號給壬○○的
案件,是壬○○叫我叫呂宥萱去轉帳的,而不是我去轉帳的,
是我誤會警察的意思講錯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9、195頁
),依常情,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壬○○,應係壬
○○或壬○○指示之人所轉帳較為合理,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帳之行為,此部分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份
子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尚有未合。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
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
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偵查中坦承
犯行、審判中否認犯行,符合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
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依
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丁○○
等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
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2號)之犯罪
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之侵害甚鉅,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壬○○,致告訴人丁○○
等11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增添告訴人丁○○等11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丁○○等11人之損失金額,被告
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在卷為憑(本院金訴緝卷
第133至134頁、207至209頁),及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壬○○,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
目前自己居住於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丁○○等11人詐得金錢,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壬○○沒有跟我結算我的抽成金額, 要找壬○○就找不到人了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93頁),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 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丁○○等11人匯款之總金額)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 109年3月4日在網路交友平台與丁○○攀談,佯稱為葡京娛樂線上遊戲主管,可利用遊戲漏洞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4月14日13時50分 10萬元 111偵緝82號 109年4月14日13時51分 2萬元 109年4月14日13時53分 8萬2800元 2 辛○○ 109年間佯稱為博弈公司工程師,可利用遊戲軟體漏洞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4月14日22時23分 5萬元 111偵緝83號 109年4月14日22時24分 5萬元 3 乙○○ 109年3月30日至5月間詐騙份子自稱「愛蜜粒」、「袁凱」以微信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09年4月1日17時17分 1萬8000元 111偵緝85號 4 丑○○ 109年2月29日至4月間詐騙份子自稱「李浩然」以網路與丑○○交友,向丑○○佯稱要投資房子,請丑○○幫忙云云。 109年4月6日17時32分許 3萬元 111偵緝85號 109年4月6日17時40分 3萬元 109年4月6日23時25分 2萬元 5 丙○○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集團成員自稱「楚雲飛」與丙○○認識後,向丙○○佯稱為香港公務機關人員,想投資但身分不便,請丙○○出面匯款,且自身經濟週轉上也有困難云云。 109年4月10日15時49分 20萬元 111偵緝85號 109年4月13日12時29分 14萬元 6 癸○○ 109年3月12日起詐騙份子自稱「林小輝」於臉書與癸○○認識交友後,向癸○○佯稱要可投資股票獲云云。 109年4月8日15時43分 9萬1000元 111偵緝85號 109年4月10日14時13分 3萬元 7 子○○ 109年3月17日起詐騙份子自稱「王元文」與子○○認識交友後,向子○○佯稱要照顧子○○、借款云云。 109年4月10日13時57分 6萬元 111偵緝85號 8 甲○○ 109年2月28日起詐騙份子自稱「張武強」,以微信、whatsapp與甲○○認識,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13日12時23分 4萬6500元 111偵緝85號 9 戊○○ 109年3月18日起詐騙份子自稱「李海森」與戊○○認識交友後,向戊○○佯稱可投資香港足球博彩獲利、借款云云。 109年4月13日15時22分 10萬元 111偵緝85號 10 庚○○ 109年2月24日起詐騙份子自稱「陳信宏」與庚○○認識交友後,向庚○○佯稱自己為澳門博彩公司員工,可投資獲利,但要繳境外稅云云。 109年4月14日13時54分 5萬元 111偵緝85號 109年4月14日13時56分 5萬元 109年4月15日9時43分 5萬元 11 李佩樺 於109年3月起,透過臉書結識李佩樺,並以暱稱「成成」透過LINE互相聯繫,佯稱以交往為前提,並提議李佩樺投資香港股票云云。 109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 23萬3660元 111偵5412號 109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 19萬4680元 109年4月14日10時37分許 35萬4594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丁○○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6760卷第77至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0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0卷第10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6760卷第84至85頁)、網路交友平台「陌陌」截圖照片(偵6460卷第89頁)、葡京娛樂遊戲頁面截圖照片(偵6460卷第89頁)、Line暱稱「觀海聽濤」、「葡」主頁截圖照片(偵6460卷第90頁)、客服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6460卷第90頁)、江子軒之工作識別證(偵6460卷第91頁)。 2 辛○○ 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3794卷》第19至23頁)。 2.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94卷第25至27頁)。 3 乙○○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份警偵字第1100018041號卷《下稱警18041卷》第5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1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18041卷.P67)、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袁凱(警18041卷第21至61、67至71頁)、「FOREX嘉盛」網站截圖照片(警18041卷第63至65頁)。  4 丑○○ 1.告訴人丑○○警詢證述(警18041卷第73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83頁)。 3.境外匯款申請書(警18041卷第157頁)、拍賣成交確認書(警18041卷第15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18041卷第8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18041卷第87頁)、被害人手寫轉帳金額(警18041卷.P95)、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警18041卷第97至143頁)、李浩然之證件(警18041卷第155頁)。 5 丙○○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18041卷第161至1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165至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1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169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18041卷第171頁)。  6 癸○○ 1.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警18041卷第173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177至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18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18041卷第183至185頁)、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警18041卷第189至191頁)。  7 子○○ 1.告訴人子○○警詢證述(警18041卷第193至1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197至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1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201至202頁)。 3.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18041卷第203至209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18041卷第209頁)。  8 甲○○ 1.被害人甲○○警詢證述(警18041卷第211至2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2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2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217頁)。 3.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18041卷第219頁)。 9 戊○○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警18041卷第221至2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2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2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231頁)。 3.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18041卷第233至247頁)。  10 庚○○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警18041卷第249至2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041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041卷第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041卷第261頁)。 3.庚○○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8041卷第263至267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8041卷第269至303頁)。  11 李佩樺 1.告訴人李佩樺警詢證述(警189卷第5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9卷第33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89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9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9卷第37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警189卷第39至43頁)、切結書(警189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李佩樺與詐騙份子「成成」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189卷第51至67、69-73)。詐騙份子「陳玉亮」、「劉佳成」臉書截圖照片(警189卷第67、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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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