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6號
MLDM,114,金訴,8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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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甯(原名:廖芷瑨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宥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7分前某時,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並與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宥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貼有密碼,才
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領
有重大傷病卡,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致記憶力
變差,才會將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且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皮夾、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在112年5月初遺失,提款卡上有黏貼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述:我的皮夾和本
案帳戶提款卡是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遺失,存摺、印章和
證件均未遺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辦掛失,但我沒有報警。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於審理中
供稱:我的皮夾遺失,存摺、印章未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報
警,但隔兩天後有辦掛失。我是出門買東西,回家後才發現
皮夾不見,當時皮夾裡面有放錢。提款卡密碼是我或我兒子
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嗣又改口供稱:我是去買東
西時找不到皮夾,店員就叫我趕快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可見被告就其何時遺失何物、如何發現遺失,暨其遺
失後經過多久方辦理掛失等節,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
其既自稱皮夾內放有金錢,卻未於遺失後前往報警,經核亦
與常理有悖。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電聯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辦
理掛失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於電話中係主動向合作金
庫人員表示其存摺遺失,且係近期欲找工作要使用而翻找時
發現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復於電話中向台新
銀行人員表示其存摺及印章均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
頁),經核竟又與其前揭歷次供述未合,則其前揭歷次供述
內容究否屬實,本值令人高度存疑。再者,經本院考量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被告所稱既均係以其或其子之生日所
設定,則被告縱使因服用藥物致記憶力衰退,衡情尚不至於
連其自身生日均遺忘,況縱然遺忘,亦應能輕易自證件或相
關資料查得其所設定密碼為何,殊無必要特地將載有密碼之
紙條黏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甚
難以採信。  
 ⒉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
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
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
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
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
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
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
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
28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
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並領有重大傷
病卡(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無業,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橋本高佳(提告) 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 詐騙份子冒充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橋本高佳,向其佯稱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電影票,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購買20張,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鄭宇峯(提告) 112年10月12日19時30分 詐騙份子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宇峯佯稱因誤刷為套票,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7分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 3萬9287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 1萬1087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8分 1萬9081元 台新帳戶 3 謝明儒(提告)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 詐騙份子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明儒佯稱因誤刷為團體票,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26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38分 2萬2023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30分 4萬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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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