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號
MLDM,114,金訴,6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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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滄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
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蕭政義李勁良蔣宜蓁楊容懿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蕭政義李勁良楊容懿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蔣宜蓁匯款部分則尚未
遭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李勁良楊容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滄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我們在交往,我都叫她老婆,她說
她在馬來西亞住10幾年,有賺錢,想要回臺灣,要跟我借帳
戶,她要把馬來西亞幣3萬元匯回臺灣,她有給我看匯款單
,受款人是我名字,我就給她本案帳戶的帳號。隔兩天後,
她打給我說匯款被金管會攔下來,叫我加一個海外專員的LI
NE,後來專員問我是不是有馬來西亞幣3萬元要匯入本案帳
戶,我說是,專員說要幫我開通本案帳戶的外幣使用權限,
請我用7-11寄提款卡、密碼到指定地址等語,並提出其與該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0時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超商,將
其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自稱「專員」之人指
定之人,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3部分未提領成功
外,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等事實,有卷內
相關資料可參(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資料(如: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
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而將帳號資料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
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
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
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
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
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操作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
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
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
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成年,亦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
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52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
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
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
悉。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對於交往對象之真實姓名、LINE
暱稱均稱忘了,未曾視訊或見面,案發後復刪除對話紀錄(
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實難認被告與
該交往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則其等關係尚不緊密,對方即向
被告告知有資金轉匯需求,衡諸常情,兩個根本未曾見過面
的網友,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僅透過網路聊
天即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實屬可疑;又被告不知道馬來西
亞幣3萬元是多少新臺幣(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68頁),顯然對於對方是要匯入多少金額毫無所知;此
外,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交予
不詳人士而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本院以110年
度苗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其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
戶資訊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
;綜上,均足證被告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
方之目的、用途,即輕率地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堪
認被告已得預見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恐為不詳詐騙犯罪
從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
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
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
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
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
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
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確認對方身分
,且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卻絲毫未為查證,即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認係幫助洗錢既
遂等語,惟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騙,
該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未及提領,
本案帳戶即遭警示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第158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
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核屬幫助洗錢未遂,此部分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
本院卷第167頁),保障其防禦權,爰補充更正如上。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
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持提
款卡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上述案件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故意再犯與前案幫助洗錢同類型
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洗錢、毒品、 詐欺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以提款卡提款,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騙犯罪者處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三、洗錢財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告訴人蔣宜蓁匯款2萬5000元入本案帳戶後,未及轉帳即遭圈 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 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告訴人蔣宜蓁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 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蔣宜蓁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 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 部分,亦無礙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 利,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蕭政義李勁良楊容懿遭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然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曾就上述洗錢財物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斟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僅止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後,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蕭政義 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麗娜」及「洪寶山」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證人蕭正義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2.證人李勁良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3.證人蔣宜蓁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4.證人楊容懿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5.本案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6.證人蕭政義提出之匯款證明、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7.證人李勁良提出之匯款證明、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56頁)。 8.證人蔣宜蓁提出之匯款證明、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76頁)。 9.證人楊容懿提出之匯款證明、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10.兆豐銀行114年7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026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113年3月29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1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2 李勁良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芷瑜」、「施政韋」及「鴻元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31日 13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1日 13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1日 13時23分許 1萬元 3 蔣宜蓁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仲麟」及「鴻元營業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股票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12時42分許 2萬5,000元 4 楊容懿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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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