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1號
MLDM,114,金訴,16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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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𩃚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8號、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114年度偵字第4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𩃚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𩃚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許、同年
月11日11時許,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詐騙份子,並於112
年8月11日13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
貞永門市,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寄送該
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廖譽凌、魏銘垣、張淨淳陳思源阮詩涵
吳長駿游家儀鍾婕妤林久暘,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上開帳戶內。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號統一
超商貞永門市,將其子王○勛(102年生,姓名與年籍資料詳
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王○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
,寄送給某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宣汎、蘇潔怡楊婉君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王○勛郵局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移
轉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譽凌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譽凌、魏銘垣、張淨淳陳思源阮詩涵吳長駿
游家儀林久暘林宣汎、蘇潔怡楊婉君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𩃚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供合庫、台北富邦、郵局帳戶是因為要投資,網友跟我說
投資的訊息,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去下載APP,登入後,對
方說要先幫我出資10萬元,後來要我提供帳號,說有獲利20
0萬元要匯給我,我先把這3個帳號存摺拍照給對方,後來有
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提供王○勛郵局帳戶是為了辦貸款
,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擔保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6
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1、352、366、367頁)。經查:
 ㈠合庫、台北富邦、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8月3
日11時許、同年月11日11時許,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詐騙份子,於112
年8月11日13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
貞永門市,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寄送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騙份子;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門市,將王○勛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寄送給某詐騙份子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5至69頁,本
院卷第89、90頁),並有合庫、台北富邦、郵局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05、309、313頁,113年度偵字第71
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另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
一空之事實,有合庫、台北富邦、郵局帳戶、王○勛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偵卷一第307、311、315頁,偵卷二第5
5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合庫
、台北富邦、郵局帳戶、王○勛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3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
第9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況被告前已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論罪判刑紀錄,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一
第383至389頁),顯見依被告之經驗,應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個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益徵被告所辯不合事理。綜
上,被告實可預見將合庫、台北富邦、郵局帳戶、王○勛郵
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
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
子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上開
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
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
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合庫、台北富邦、郵局帳戶、王○勛郵局帳戶帳戶
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分別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僅仍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作業員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檢察官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廖譽凌(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廖譽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21時19分許 1萬1,005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廖譽凌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83、84頁)。 ②告訴人廖譽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81、85至99頁)。 2 魏銘垣(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魏銘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20時58分許 2萬9,981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魏銘垣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13至115頁)。 ②告訴人魏銘垣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9、111、117至129頁)。 3 張淨淳(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張淨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張淨淳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37頁)。 ②告訴人張淨淳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9至149、153頁)。 112年8月22日22時42分許 6021元 4 陳思源(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陳思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23時21分許 3萬9,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思源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65至169頁)。 ②告訴人陳思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1、163、171至181頁)。 5 阮詩涵(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阮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央請吳長駿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2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阮詩涵吳長駿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91至193、195至197頁)。 ②告訴人阮詩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5至187、199至215頁)。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 4萬9,815元 吳長駿 112年8月22日12時53分許 2萬8,123元 6 游家儀(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游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43分許 2萬1,985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游家儀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221至223頁)。 ②告訴人游家儀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5至235頁)。 7 鍾婕妤 (未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鍾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鍾婕妤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247、249頁)。 ②被害人鍾婕妤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3、245、251至269頁)。 112年8月22日19時37分許 4萬9,123元 8 林久暘(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解除鎖定,致林久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9時51分許 1萬20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久暘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279、281頁)。 ②告訴人林久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3至277、283至29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宣汎(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驗證金流,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8時43分許 2,985元 ①告訴人林宣汎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91至96頁)。 ②告訴人林宣汎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05至111、135、137頁)。 2 蘇潔怡(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驗證金流,致蘇潔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8時55分許 7,191元 ①告訴人蘇潔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139、140頁)。 ②告訴人蘇潔怡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146至150、155至157頁)。 113年4月6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3 楊婉君(提告)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需操作帳戶驗證金流,致王興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7時54分許 4萬9,985元 ①告訴人楊婉君警詢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73、74頁)。 ②告訴人林久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至77頁)。 113年4月6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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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