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6號
MLDM,114,金訴,12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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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偉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騙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
式,將其所有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
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黃正宗廖梓棋、邱斌瑞、張簡麒瀧、蔡
孟芬,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全
支付電支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正宗廖梓棋、張簡麒瀧蔡孟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偉恩固坦承有告知LINE暱稱「陳」本案全支付電
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才給「陳」上開資料,我還去
跟朋友許貴忠借1萬元繳給對方,我記得「陳」跟「星展銀
陳專員」是一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帳
號、密碼告知「陳」等情,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77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9頁至第1
43頁),並有被害人等提出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
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本案全支付電支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之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已
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
匯所用。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
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
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
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
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周知之事實。
 ㈢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並未
查證「陳」係屬何貸款機構,亦未詢問交付本案全支付電支
帳戶帳號、密碼之具體原因,顯未對該人所述內容為任何查
證,遽依對方指示申辦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帳號、
密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又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0歲,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且習於使用網路
、通訊及社群軟體,顯非與社會脫節、對一般生活及網路資
訊毫無認識之人,對於詐騙犯罪者蒐集人頭帳戶之事,自應
有所耳聞並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來歷之情況下,無法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自己之電子支
付帳戶,即輕易將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容他人利用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工具之意思,亦得預見
詐騙犯罪者轉匯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
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
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貸。至民間
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
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之
運作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
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
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常識。是以,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本案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
不詳詐騙犯罪者聯繫,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對於何
以能輕鬆借貸獲得7萬元,理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既稱辦理
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及所屬貸款公司等基本
資料全然不知,即依指示提供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資料,凡
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顯有不符,具有通常智識並有社會經驗
之人,自會起疑,不致輕信從之;再者,被告與LINE暱稱「
陳」於113年7月11日11時許起至18時許聯繫其所辯稱之貸款
事宜時(參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3頁),被告
於同日14時許,亦與LINE暱稱「哥」之人對話,稱「晚上7.
有4萬會下來」、「現在很公司化」、「還要排隊領錢」...
「處理好的帳單」、「我很想拆穿他,直接打說,您說的帳
單是一顆嗎」(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出於單純貸款目
的,且對於其所涉行為可能涉及違法已有警覺,並非如其所
辯毫無所悉。
 ㈤至被告抗辯其為了本件貸款有和朋友許貴忠借款1萬元、其是
向「星展銀行陳專員」貸款等語,查證人許貴忠有於113年7
月13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等情,據證人許貴忠
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並提出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1頁),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11日即交出本案全支付電支
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均在113年7月13日
之前,經本院論述如前,顯然證人許貴忠之匯款與被告交出
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與LINE暱稱「星
展銀行陳專員」首次聯繫之時間係113年7月13日12時41分,
此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與被告前揭與L
INE暱稱「陳」之對話無關,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曾提及「星展銀行陳專員」,故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帳戶資料恐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全支付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共計1萬1,401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被害人等之和解情形(參調解
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害
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騙犯罪 者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助力程度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曾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正宗 (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Apple Liao」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氣炸烤箱,但須先轉帳,始可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1日 14時19分許 1元 2 廖梓棋 (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JY Lia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相機,但須先轉帳,始可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1日 17時19分許 3,900元 3 邱斌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9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陳威儒」及LINE暱稱「Avery」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咖啡磨豆機,但須先轉帳,始可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1日 11時57分許 2,500元 4 張簡麒瀧 (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廖宜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但須先支付定金,始可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1日 13時15分許 3,000元 5 蔡孟芬 (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6日1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Sinjia Huang」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移動式冷氣,但須先支付定金,始可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1日 12時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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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