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9號
MLDM,114,金簡上,3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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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思如


輔 佐 人 黃琪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伊思如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伊思如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伊思如(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請法院考量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林思妙洪儀姍陳念慈
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希望能夠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調解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思妙洪儀姍陳念慈成立
調解,並全額賠償上開告訴人的損失,上開告訴人均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書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
至第72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
。另就告訴人黃淑華部分,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但其未到
庭,另再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轉達被告願以5萬元全額賠償
、望其到庭調解,其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等情,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律師函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
第57頁、第131頁),則被告對告訴人黃淑華顯具有補償意
願,且主動提出全額賠償方案,具有實質悔罪及積極補償之
具體表現。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gFang」之人之指示 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存入「Ch engFang」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則被告雖曾短暫持有本案洗 錢財物,惟旋即依指示轉移,另本案告訴人共4人,損害金 額合計29萬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其中3位告訴 人合計24萬5000元,足認被告已依自身能力為相當比例之賠 償,為其本案犯行付出代價,就緩刑部分即不再諭知條件,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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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