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傑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一傑犯非法製造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槍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一傑知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共3枝(斯時尚不具殺傷力)後
,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南灣幹37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同
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3枝(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合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放置在槍袋中未經許可持有
之。嗣警於113年11月5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槍袋1個,而查獲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一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4頁;本院卷第75
至77、116至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7至23、47、63至69、75頁;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9784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32頁)、槍枝商品網頁資料(見偵卷
第35至39頁)、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被告使用蝦皮帳號「runtalk」購買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551號
卷第5至39頁),且有本案空氣槍、槍袋1個扣案可佐。復本
案空氣槍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為均具殺傷
力乙節,有該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9784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詳細鑑定結果參如附
表一所示),足認該等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空氣槍罪,其
所稱「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
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
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
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空氣
槍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空氣槍之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
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買來的空氣槍於進口時為了要符合
臺灣的法規,會削弱槍枝的威力,我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將空氣槍恢復成原廠動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
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製造行為。
㈡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制式空氣槍罪。又被告非法
製造制式空氣槍後,進而持有該制式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空氣
槍之製造行為均在同一處所,且於同一時段製造,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116頁),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各
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之三個製造行為,自應認被告
係基於同一製造制式空氣槍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依據上述說
明,被告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
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製造之制式空氣槍數量雖有
3支,然與大量製造槍枝以營利之槍械集團相較,無法相提
並論,且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密封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改造手法並不複雜,且非以精密或高科技之方式
為之,檢警亦未查扣任何供被告改造空氣槍所用之大型機具
;況被告製造本案空氣槍僅係為了驅離動物之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一般擁
槍自重之歹徒,為求防身或犯罪之用而改造槍枝之情形有別
,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或預備持用本案空氣槍以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且被告持有之本案空氣槍均係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均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15、83、98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一
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
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等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綜合考
量被告使用本案空氣槍之主觀上目的暨槍枝之客觀危險性,
足認被告製造本案空氣槍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從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當屬輕微,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規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供述空氣槍、製造工具之來源,製造後供自行使用,應可
認被告有供出來源、去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7至129
頁)。惟查: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
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
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
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
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
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
,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
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自承其購買的空氣槍於
進口臺灣前會被削弱動力,為了達到驅趕動物的效果,才於
取得改造工具後,把槍枝恢復成原廠的動力等語,堪認本案
空氣槍原非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出賣該等空氣槍、改造工具
之人未構成犯罪,加以本案空氣槍係被告自行製造,無所謂
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
,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129至131頁)。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經查,本案被告改造之空氣槍多達3支,並酌以本案空氣槍以
金屬彈丸測試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15、83、98焦耳/平方公
分,又參以本件製造制式空氣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已大幅降低,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為
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
法令而製造及持有,足見犯罪時法治觀念淡薄,且為社會治
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潛在之隱憂,衡量其製造空氣槍之
數量、殺傷力,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袋1個是我買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槍枝送的,改完的槍枝也會放在槍袋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槍袋,雖不具殺傷力 ,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製造本案空氣槍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考量該 等物品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且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 一般用品,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槍枝名稱 購買時間及方式 備註 1 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1日以帳號「runtalk」在露天拍賣網站自行購買左列空氣槍1支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HUNTER 1250型,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67公克、直徑5.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2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5焦耳/平方公分(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97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8頁】) 2 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 於113年2月17日以帳號「runtalk」在露天拍賣網站自行購買左列空氣槍1支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LISTONE廠製NOVA VISTA型,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65公克、直徑5.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2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3焦耳/平方公分(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97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 3 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 於113年1月間委託朱子騫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左列空氣槍1支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BLACK CAT 1400型,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73公克、直徑5.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2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8焦耳/平方公分(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97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31至32頁】)
附表二:
編號 製造方式 1 以夾具拆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斯時不具殺傷力),並以電鑽研磨、加裝滑套,亦修改槍枝之壓縮彈簧、以鐵鎚敲擊膛線刀修復槍管膛線,且加裝瞄準鏡及紅外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空氣槍 2 以夾具拆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斯時不具殺傷力),並以電鑽研磨、加裝滑套,亦修改槍枝之壓縮彈簧、以鐵鎚敲擊膛線刀修復槍管膛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空氣槍 3 以夾具拆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斯時不具殺傷力),並以電鑽研磨、加裝滑套,亦修改槍枝之壓縮彈簧、以鐵鎚敲擊膛線刀修復槍管膛線,且加裝瞄準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空氣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