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維尼」更
正為「馬克」、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第3行「鞋全家
福」補充為「鞋全家福、玉山銀行」、第6行「系統」補充
為「『鞋全家福』系統」、第9行「AYM」更正為「ATM」、附
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於112年2月22日17時41分許,詐
騙集團某成員佯稱『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錦忠,謊稱
因後臺系統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提款
機取消設定云云。」更正為「於112年2月21日16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鞋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給張竣傑,詐稱因『鞋全家福』誤將其信用卡多刷金額,
需操作網路銀行避免再次被誤刷云云。」,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彭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馬克」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被
告犯行對告訴人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
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一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148
頁;其所述報酬固然過低,而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其確有取得超過2,000元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依其供述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業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該等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游忠相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竣傑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錦忠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婉真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與彭正皓(員警另案移送偵辦)為兄弟關係,兩人自 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之人及 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被害人匯 款之車手。彭正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等人,致附表所示游 忠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員警另案移送偵辦), 再由彭正宇、彭正皓兩人依所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由彭正皓於附表所示 時間,持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
游忠相等人遭詐騙之匯款,復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游忠相等人 被害匯款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等人發 現遭詐騙報警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提款 熱點,經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正宇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共犯彭正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彭正宇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地區提領附表告訴人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等人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游忠相、張竣傑、 劉錦忠、黃婉真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㈣ 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等人匯款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彭正宇提領告訴人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詐 騙游忠相、張竣傑、劉錦忠、黃婉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並分論之。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臺幣) 一 游忠相 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游忠相,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AYM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2月22日18時51分 2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19時20分、同 日19時21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㈠6萬元 ㈡3萬元 二 張竣傑 於112年2月22日17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錦忠,謊稱因後臺系統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2月22日19時3分、同日19時10分 ㈠4萬9,987元 ㈡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三 劉錦忠 於112年2月22日17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錦忠,謊稱因後臺系統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2月22日18時42分、同日18時45分、同日18時49分 ㈠2萬9,988元 ㈡2萬9,988元 ㈢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19時12分、同 日19時13分(領2筆)、同日19時1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四 黃婉真 於112年2月22日19時0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婉真,謊稱因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2月22日19時3分 2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19時16分、同 日19時17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㈠2萬元 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