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更正為「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約2%」,附表編號1匯
入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⒉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24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
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
前述,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
動繳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付車手,再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
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上,堪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148頁,本院卷第186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 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 被告為詐欺集團較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 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學友張」)於民國113年4
月下旬,加入由少年黃○杰、少年廖○梵(均由警移送少年法 庭)、蔡俊毅、胡沅皓(均由警另外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日籠包」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殺1.0」、「 快殺2.0」聯繫,由少年廖○梵擔任車手,乙○○擔任把風及收 水角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乙○○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於113年5月9日20時59分許起 ,依照蔡俊毅及「日籠包」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廖○梵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少年廖○梵提領贓款時監控、把風。 嗣少年廖○梵於提款得手後,旋即交付予乙○○,並一同前往 苗栗市○○街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俊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搭載少年廖○梵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乙○○兼任把風角色之事實。 2 證人廖○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乙○○於上開時、地搭載廖○梵前往提領詐騙款項,由廖○梵提領,乙○○兼任把風角色,廖○梵提領後,乙○○搭載廖○梵前往苗栗市○○街00號交付予蔡俊毅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廖○梵提款影像翻攝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少年廖○梵、蔡俊毅、胡 沅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 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 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 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 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販售舞台劇門票之訊息,誘使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甲○○將自稱「吳明哲」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5/9 20:54:04 49,984 陳書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3/5/9 20:59:01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福星郵局) 20,000 21:02:45 17,982 21:01:20 30,000 21:15:26 49,985 (不含手續費15元) 21:12:21 17,000 21:17:21 9,080 (不含手續費15元) 21:18:49 50,000 21:20:38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