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2號
MLDM,114,訴,54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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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23日」應更正為「25日」;第24行
之「不詳成員」後應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梁祐朋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
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
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
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
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
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
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
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布施行,被告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縱
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
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之
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本案不應適用詐防條例,而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
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⑵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均有
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日籠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於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尚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擔任「取物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郭貞治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
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已繳
交犯罪所得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任
職、月薪2萬至3萬元、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2至9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 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轉交,非其所得 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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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