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杰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壹張及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
范振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振杰(下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即將從事汽車維修工作、預計月收入新臺幣3萬
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公文是「焱」叫我去印,交給 被害人,有一支手機是叫河馬本人給的,密碼是0808還是80 80那支,iPhone 8是工作機,SE是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 62頁),是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偵卷第61頁)、iPhone 8手機1 支,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本票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然該 偽造公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 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屬被告自己所用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稱:鼎豪國際-河馬說做成功給我報
酬,但沒說多少;不知道如何領取報酬;要等拿到才知道可 以分得多少報酬等語(偵卷第30、133頁),是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范振杰
辯 護 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杰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焱」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由范振杰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范振杰與「焱」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6日起, 假冒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武氏金仙,佯稱武氏金 仙申辦之門號經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假冒「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張育豪」、「高雄地方法院王盛輝檢察 官」對武氏金仙謊稱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贓款及涉案人員眾多,要求武氏金仙備 妥30萬元以優先處理其案件,嗣「王盛輝檢察官」再與武氏 金仙約定於114年6月10日12時,在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將指派助理前往向其收款,致武氏金仙陷於錯誤,於同日11 時許至郵局領款時,經郵局人員通報警察人員勸說武氏金仙 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實施誘捕。「王盛輝檢察官」與武氏 金仙約定後,「焱」乃通知范振杰於前述約定之時間地點向 武氏金仙收款,並指示須表明身分為檢察官助理;另傳送內 有形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防印文之偽以「法院公證官莊國 平」名義開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偽以 「武氏金仙及特偵組主任王盛輝名義」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之電子檔予范振杰,而囑范振杰自行列印,范振杰收受該電 子檔後即依「焱」之指示列印紙本而偽造該公文書及公印文 。嗣范振杰即於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並向武氏金仙表 明係「王盛輝檢察官」之助理,並將該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 交予武氏金仙,藉以取信武氏金仙,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王盛輝、莊國平等人。其後,武氏金仙乃配合員警 將其備置之30萬元交予范振杰。范振杰收受武氏金仙交付之 款項,預先埋伏之員警即逮捕范振杰,范振杰始未能依「焱 」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團之收水人員,而未得逞, 員警當場則扣得范振杰交予武氏金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武氏金仙交付之30 萬元(已發還),范振杰用以與「焱」聯絡之行動電話2支 。
二、案經武氏金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杰供承不詳,核與告訴人武氏 金仙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及配合員警執行誘捕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訊息 截圖在卷、員警及告訴人預先備置30萬元(已發還武氏金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1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范振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 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本件犯行同時 具有刑法第339條之第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核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且於本署偵訊中業已供承犯 行在案,苟於審理中亦供承不諱,則請予以先加重後遞減之 。本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申請書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行為僅 於未遂階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