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淳震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淳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宏遠證券公司
工作證」壹個,及行動電話(IPHONE16 Pro型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顏淳震(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本案「王柏彥」、「林浩宇」、「
劉靜怡」為不同人,或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預見為
他人受託以假冒具備證券、投資等特許事業從事人員資格之方式
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交付文件等行為,極有可能與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交付之文
件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因此收得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柏彥」之
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柏彥」以LINE
暱稱「劉靜怡」(下仍稱「王柏彥」),於114年2月16日某時,
向吳全平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惟吳全平未陷於錯
誤,並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王柏彥」相約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交付現金予「王柏彥」派遣前來之人。顏淳震即持行
動電話(IPHONE16 Pro型號),依「王柏彥」指示,先行列印而
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之私文書(尚有偽造印文5枚)、「
宏遠證券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於114年5月3日14時38分
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假冒宏遠證券公司經辦人名義
,向吳全平出示前述偽造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
全平收取新臺幣500萬元現金(均為偽鈔),足生損害於吳全平、
宏遠證券公司。嗣經員警當場逮捕顏淳震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
得上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宏遠證券公司工作證」,及
顏淳震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16 Pro型號行動電
話1支。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淳震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6、133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全平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5至85頁)互核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5
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至271頁)、被告搭
乘計程車下車與被害人接觸之照片(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被害人吳金平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7至289頁)等件在卷
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偽造交割憑證、工作證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3人以上犯之,然:
㈠被告始終供陳:我本案行為都是依「王柏彥」之指示所為,
係「林先生」轉介而與「王柏彥」聯絡的,我沒有與「林先
生」講過電話,「林先生」沒有提到工作內容;「王柏彥」
會跟我一路通話,之前拿的金塊我放在停車場,「王柏彥」
沒有說過會怎麼處理,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金塊;薪水是「王
柏彥」算給我的,他只會告訴我一個金額,我不知道對話中
「王柏彥」講的會計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核與卷內被告與「王柏彥」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即已難認
「林先生」與本案犯行相關,或被告與「林先生」接觸時,
即已知悉或預見、容任本案犯行已有3人以上參與,又所稱
「會計」至多僅為財務人員,縱令並非「王柏彥」杜撰而確
有此人存在,亦難驟此認定被告知悉「會計」所經手之款項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加以被告所參與之出面交付文件、收
取款項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
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㈡況本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必須同
時數人共同分工合作方能遂行犯罪計畫之情事,亦未能排除
「林先生 」、「王柏彥」、「劉靜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
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柏彥」此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應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
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可能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含輕罪減輕事由)、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
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詐取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然審酌詐欺取財相關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 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即除「 顏淳震」之印文及署押為真正而不予沒收外之其餘5枚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收據本身,因業經被 告對告訴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宏遠證券公司工作證」1個,為被告所有經向告 訴人行使;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6 Pro型號)為被告所 有、用以與「王柏彥」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均為本案犯罪工 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出面欲收取財物即遭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含被告自陳曾向「王柏彥」收受之款項部分),自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上開一般詐欺取財等 犯行,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 三人以上或有所預見、容任,或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甚或客觀上共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 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等節,則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是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證據 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上開部 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