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3號
MLDM,114,訴,47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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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沈堯弘、證人
即報案民眾A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張翊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更正
為「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下分別稱Telegram、LINE)
」;第3行「等3人」,應更正為「『LEO』、『總務會計芳』、『
Mandy』(下逕稱『鈺喬.秘書』、『李專員(知恩)』、『LEO』、
『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詐欺犯罪者等三人」;第4
行「詐欺集團」,後應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
5行「接受該」,應更正為「接受本案」;第6至7行「LINE
暱稱『Mandy』、『李專員(知恩)』、Telegram暱稱『LEO』等人
」,應更正為「『鈺喬.秘書』、『李專員(知恩)』、『LEO』、
『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7行
「詐欺取財」,前應補充「三人以上」;第8行「洗錢」,
前應補充「一般」;第8行「及行為分擔」,應予刪除;第8
至9行「張翊晟所屬之」,應更正為「本案」;第13行「收
據」,前應補充「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第13行「由」,應予刪除;第14行「張翊晟」,後應補
充「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獲指示後,」;第20行「張
翊晟,張翊晟以此方式」,應更正為「張翊晟,惟張翊晟其
後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未上繳原因詳下述理由),致未
發生」;第21行「去向」,後應補充「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害人」;編號4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張翊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
圖」。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114年4月30日偵辦
張翊晟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偵查報告。
 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
 ⒌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114年6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⒍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已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是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
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並未將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方查獲,詐欺贓款之金流仍屬透明,而
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等一般洗錢
之犯行應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洗錢部分,應成立洗錢既遂
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鈺喬.秘書」、「李專員(知恩)」、「LEO」、「
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印有
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上偽造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偽造本
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鈺喬.秘書」、「李專員(知恩)」、「LEO」、「
總務會計芳」、「Mand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4年6月25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
院卷第63至65、69至71),並輔以證人即報案民眾A1於警詢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本案係先由民眾A1發
現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時行跡可疑而報案,而員警發現被告之
特徵與A1所描述之特徵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為A1所舉報之車
手,遂立即上前攔查被告,被告始表示曾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完畢,足認被告向員警供述前開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前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
是被告就前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
,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本案犯行均為自白之表示,然被
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
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不因被告曾經一度否認而有差別,又依卷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各該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
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
幸因警方有於被告於上繳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前查獲被告,而未生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案發後
於案發後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否認犯行,終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再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4頁)、檢察官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
7至7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 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收據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59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 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張翊晟」印章1個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QR Code檔案紙1張 4 Samsung Galaxy Z Fold4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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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