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7號
MLDM,114,訴,467,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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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延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延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朱金生」更
正為「朱金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延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依前開說明,即
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
棄置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
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坦承犯行,且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



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朱延猛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延猛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向不知情之朱金生借用苗栗 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並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自不詳地點收集益嘉工程 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5公噸,木棧板太空包1 3袋、混凝土塊太空包1袋)並運輸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嗣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警方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延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朱金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曾於112年間向證人朱金玉借用本案土地放置板模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地主為證人朱金玉親戚之事實。 3 證人朱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朱益德益嘉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非益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不會用益嘉工程行名義做工程等事實。 ㈢本案土地係被告向證人朱金玉借用之事實。 ㈣本案土地上廢棄物為益嘉工程行產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朱成源所有之事實。 5 益嘉工程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1份 證明益嘉工程行負責人為朱益德,為獨資商號之事實。 6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843號)1份 證明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現場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848號)、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場確認單、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之事實。 8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明知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之事實。 9 被告勞保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非投保於益嘉工程行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 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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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