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被 告 劉文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90號、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劉文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資敏、劉文韶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資敏、劉文韶於民國114年某月
間起」,應更正為『劉文韶(通訊軟體暱稱「劉備」)、張
資敏(通訊軟體暱稱「是是張」)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
日、同年3月間某日』;同欄一第2、3、5、7行所載「是是張
」,應更正為「劉天豪」;同欄一第5行所載「閔」,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先該」,應更正為「先由該」;
同欄一第14行所載「丟包或」,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8行所
載「中正門市」,應更正為「忠正門市」。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1000元」,應更正為「1萬
元」;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3時許」,應更正為
「3時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帳戶戶」
,應更正為「帳戶」;附件附表編號6提款時、地、金額欄
所載「35分」,應更正為「49分」。
㈢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㈣被告2人與「劉天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
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
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
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2人及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
外,至少另有「劉天豪」、「芷瑜金」(按即「劉天豪」之
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被告劉文韶向「劉天豪」拿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張資敏提領本案受詐騙人所匯之
詐欺款項後,再由被告劉文韶轉交「劉天豪」收取,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
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
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2人與「劉天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前述,自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
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及被告2人依指
示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
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⒉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
受詐騙人施以詐術,於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非
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張資敏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再交由被告劉文韶轉交「劉天豪」收取,
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
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則被
告2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不能僅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
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
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42
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其中被告劉文韶於偵查時就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雖供稱
:我先叫張資敏幫我匯款,張資敏傳1萬7000元的收據給我
,我問他傳這個幹嘛,我只是叫他幫我匯點數等語(見偵48
02卷第157頁),然其於警詢時坦承:張資敏身上的提款卡
是我拿給他測試、領款,張資敏傳交易明細給我,因為我要
回報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要求要知道張資敏匯款或提領多
少錢,我承認違反詐欺跟洗錢防制法罪嫌等語(見偵4802卷
第95、97頁),就此部分應寬認業已自白,且被告2人均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是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
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詐欺金
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2人事後積極參
與調解,且已與黃俊翰、陳美施、葉金菊達成調解並給付賠
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0、239至245頁
),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未確定,且另有
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
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被告張資敏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眾多,仍有部分被害人未獲賠償,且被告2人除本案外 另有其他偵辦中之詐欺案件,所為對金融秩序及他人法益造 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6、28、30、32、217頁) ,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屬供其他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考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 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2人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9600元是之前我們提領其他 被害人款項的報酬,扣案5萬9000元是拿提款卡提領其他被 害人遭詐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2、33、217 頁),參以被告張資敏確有傳送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交易明 細予被告劉文韶(見偵3490卷一第181至187、229至233頁) ,另依卷附與本案有關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多筆 不詳被害人之匯款及提領紀錄(見偵3490卷一第81、83頁; 偵4802卷第51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現金,應係 取自被告2人之其他違法行為,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而各 取得之2640元報酬(即各獲取提領金額之2%,計算式如下: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提款金額5000元×2%=100元;如附件附表 編號2、3之提款金額3萬5000元×2%=70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 4之提款金額5萬1000元×2%=102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提 款金額4萬1000元×2%=82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1 萬7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不予計算犯罪所得),固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黃俊翰、陳美 施、葉金菊,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K盤各1個是施用愷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0、11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則已發還租賃 公司(見偵3490卷二第29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供稱:該筆款項仍在原居住 的地方,未經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筆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張資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1張(未扣案)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轉帳收據各1張 為被告2人持以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交易收據9張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現金9600元 為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9 現金5萬9000元 10 楓葉K盤1個(含刮卡) 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1 黑色K盤1個 12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張資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被 告 劉文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資敏、劉文韶於民國114年某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是是張 」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劉文韶 閔於群組內接受「是是張」之指示,負責擔任「收水車手」 、張資敏接受劉文韶(即群組暱稱「劉備」)之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張資敏、劉文韶、綽號「是是張」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倪士晴、施嘉信 、黃俊翰、陳莉涵、陳美施、葉金菊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張資敏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前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以丟包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劉文韶收水,劉文韶再依指示交 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劉文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資敏,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中正門市,操作、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帳號: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1張、手機2支、轉帳收據1張、現金9600 元、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交易收據9張、現金5萬9000元、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
二、案經倪士晴、施嘉信、黃俊翰、陳莉涵、陳美施、葉金菊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資敏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劉文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知情云云,然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劉文韶所辯應不可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倪士晴、施嘉信、黃俊翰、陳莉涵、陳美施、葉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旋遭人提款一空等情。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手機2支、轉帳收據1張、現金9600元、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收據9張、現金5萬9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 5 被告張資敏、劉文韶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監視器、ATM影像翻拍照片(提領畫面)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資敏、劉文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提 款卡、手機、交易收據等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 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 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 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張資敏各次犯行, 均各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劉文韶部分 ,則均各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車手、收水車手 提款時、地、金額 1 倪士晴 於114年3月間,佯以網路購物須匯款交易之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95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 張資敏提領、劉文韶收水 114年3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7-11中群門市,將前述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2 施嘉信 於114年3月間,佯以網路中獎,須支付手續費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864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 張資敏提領、劉文韶收水 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頭份大同門市,將前述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3 黃俊翰 於114年3月間,佯以網路購物須匯款交易之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 張資敏提領、劉文韶收水 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頭份大同門市,將前述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4 陳莉涵 於114年3月間,佯以網路購物須匯款交易之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 張資敏提領、劉文韶收水 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頭份大同門市,將前述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5 陳美施 於114年3月間,佯以網路網路販售刮刮樂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1日下午1時55分、下午2時21、41分、下午3時許,分別匯款2570元、2823元、6164元、14739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 張資敏提領、 劉文韶收水 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08、48分、下午3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頭份大同門市,將前述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6 葉金菊 於114年4月間,在臉書社團佯以販售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內。 張資敏提領、 劉文韶收水 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統一宏恩門市,將前述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