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9號
MLDM,114,訴,43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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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9列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均更正
為「詐欺取財」。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轉匯」更正為「提領」。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潘光裕於審理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通清字第1140021029號函暨其附件」

 ㈣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所載「姚維獻」,更正為「姚雅
獻」。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之金額合計達24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傷害、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又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而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仍再次交付名下帳戶供
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
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
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邱麗敏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 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 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裕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李秀蕙劉儀卿、陳心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秀蕙劉儀卿、邱麗敏陳心瑜、姚維獻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李秀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劉 儀卿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被害人邱麗敏之存摺影本 ;告訴人陳心瑜之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姚維獻之手機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我的密碼寫在1張紙上 與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遺失,遺失期間我錢包沒有帶出門 ,可能是在當時苗栗縣竹南鎮的租屋處旁裝修時遺失的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 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 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



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 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 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 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 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 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 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 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縱因被告記憶力不 好需記載於某物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 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 存款之風險。而被告將密碼寫在紙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 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甚明。另觀之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 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 ,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 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 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 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 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 人並非偶然拾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秀蕙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 劉儀卿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9時36、3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 邱麗敏 (未提告) 假親友 112年9月13日19時9分許 3萬元  4 陳心瑜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5 姚維獻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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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