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武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張光亮(另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6688」、「萌萌」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乙○○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乙○○復依「6688」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又依「 6688」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鐵竹南車站, 向張光亮收取其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又於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將其上 開提領及收取而得之款項,依「6688」之指示放置在新北市
新莊區四維路附近某立體停車場公廁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813卷第35頁 至第4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 93頁至第99頁)。
㈡另案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077卷第31頁 至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偵1463卷第35頁至第43頁; 偵1055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11858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1 813卷第163頁)。
㈢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張光亮所 提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13卷第75頁第77頁;偵12077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1463卷第59頁;偵1055卷第63頁至第67 頁;偵11858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㈣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光亮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81 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㈤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被害 )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 (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間,分 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光亮、「6688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各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供 稱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 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被告在本案參與犯 罪之角色分擔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父母及孫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8141號等起訴書,可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另案審理中,為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被害)人處收 取或自另案被告張光亮處收受之款項,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故因該等款項幾乎均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 罪所得,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提領、收受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共獲得報酬1萬元 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 上開1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 於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Facebook暱稱「劉招娣」、Line暱稱「羅專員」佯稱要向甲○○購買商品,須依其傳送之連結指示填寫並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49,365元 乙○○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4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13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813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813卷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hutyewm」、Line聯繫,並佯稱因匯款獎金失敗,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42,058元 乙○○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41,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13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813卷第67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813卷第33頁、第107至第10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以Facebook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主任」,並佯稱要購買丁○○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寫資料並驗證帳戶開通服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4分許,42,108元 乙○○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13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813卷第68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813卷第33頁、第10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極速貸」、Line聯繫佯稱可借款20萬元,需先支付解鎖金額才能撥付貸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9,985元 乙○○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13卷第93頁至第97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813卷第69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813卷第34頁、第10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己○○ 於113年9月9日下午7時1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沁怡」、Line暱稱「黃雯娜」、「賣貨便」、「線上客服」,佯稱要購買己○○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開啟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29,123元 乙○○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2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13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813卷第70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813卷第34頁、第11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忻詳淳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Singzhong Heye」、Line暱稱「蝦皮客服李專員」、「中國信託線上櫃台」,佯稱要購買忻詳淳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蝦皮交易,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忻詳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49,988元 張光亮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9,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忻詳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77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77卷第95頁、第107頁;偵1055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7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⒋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2077卷第45頁;偵1055卷第37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055卷第53頁至第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宛誼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王彣珊」、「在線客服」、「客服專員」,佯稱要購買陳宛誼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等語,致陳宛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 2時28分許,9,985 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 2時29分許,9,983 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 2時30分許,9,987 元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 3時6分許,13,985元 張光亮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苗栗台鐵門市,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苗栗台鐵門市,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苗栗台鐵門市,5,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⑷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苗栗縣○○市○○路0號3樓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張光亮提領】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1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77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077卷第93頁、第105頁;偵1463卷第107至第108頁、第111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7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2077卷第81頁;偵1463卷第6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2077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偵1463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又朋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Instagram暱稱「hutyewm」、Line暱稱「陳政佑」,佯稱林又朋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因中獎金額太高,需繳交手續費、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金管會查緝等語,致林又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99,999元 張光亮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⑷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0,000元 【又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張光亮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又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3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63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63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463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463卷第57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蔣正育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Facebook暱稱「KiKi Shiu」、Line暱稱「TT」,佯稱販售商品,收到匯款後即會寄出購買之商品等語,致蔣正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10,000元 張光亮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正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5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55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⒊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055卷第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盧子琳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shueknb」、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佯稱舉辦盲盒抽獎活動、中獎率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帳戶確認等語,致盧子琳陷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31,056元 張光亮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1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子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5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55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⒊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055卷第37頁至第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王亭云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聯繫,並佯稱要購買王亭云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須實名認證等語,致王亭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所示本案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 7時15分許,49,98 5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 7時17分許,29,98 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張光亮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3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⑷113年9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亭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58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8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858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858卷第7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1858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⒍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1858卷第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