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1號
MLDM,114,訴,431,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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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及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應認定已繳交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
(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單親媽媽,家庭有經濟上的需求
,因求職不慎而涉入本案,相對一般行為人而言比較難以苛
責,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大量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54000元賠償金,餘額尚在分期履行中,如令被告入
監服刑,可能導致對告訴人之賠償中斷,對告訴人造成2次
傷害,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將需由被告之媽媽獨力扶養,對
小孩之身心發展可能造成不良影響,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情
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款
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用
偽造之交割憑證、識別證等物,假冒為eToro E投睿公司之
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款項,得手後旋即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
,惟其上開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則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並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數額,並有上
述個人及家庭因素,然被告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狀。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課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上述
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於法不合,無從憑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甲○○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論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後態度非差,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
償,降低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擔任社區秘書,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並
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 賠償金達54000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 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及識別證1個,均 屬供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 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之財物,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 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congyi」、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金 」、「薛順」、「薛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甲○○加入LINE 暱稱為「eToro VIP客服」為好友,並佯稱需註冊投資網站 帳號繳交資金,始能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則依 「薛金」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印文之 交割憑證及偽造之識別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8月2日19 時44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向甲○ ○假稱為eToro E投睿公司客服專員並出示識別證,復收取甲 ○○交付之40萬元後,在上開交割憑證上填載金額、日期並簽 名後,再將其偽造之上開交割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甲○○、「eToro E投睿公司」。乙○○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乙○○則獲取報酬6,000元。嗣甲○○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偽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交割憑證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偽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交割憑證影本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交割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方式詐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等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交割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congyi」、「薛金」、「薛順」、 「薛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其密接從事取款之犯行,已對



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之刑度。未扣案之偽造交割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交割憑證及識別證本身,因 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獲取之報 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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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