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被告郭桓岫部分),原定於
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同案被告賴毓婷
已定於114年9月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賴毓婷
、郭桓岫均係到場收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部分證據具有共
通性,且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含當事人)
亦已充分辯論、陳述,為求判決及程序之一致性,並維護當
事人權益,基於上述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