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24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手人為劉志玄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付款單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Telegram暱稱『無敵』」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劉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
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煜翔」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
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經手人為劉志玄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 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劉志玄」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明確,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劉志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LINE暱稱「黃煜翔」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其等分工為劉志玄擔任面交車手 職務,依「黃煜翔」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面交取款,並將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嗣劉志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月」向譚 美蘭佯稱:下載「eToro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譚 美蘭陷於錯誤,而與「陳依月」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7萬 元。而劉志玄則於113年8月14日7時許,依「黃煜翔」之指 示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列印取得 載有偽造之「eToro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劉志 玄」識別證,復於同日8時55分許,配戴偽造之「eToro外派 專員」識別證於上開地點向譚美蘭收取款項,劉志玄收取款 項後,隨即交付載有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與譚美蘭以行使,
旋即依「黃煜翔」指示全程開啟手機視訊功能,並以超商事 務機呼叫計程車搭載其至指定之停車場,將收取之款項放置 於指定車輛車底輪胎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劉志玄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譚美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玄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交付載有偽造「eToro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與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譚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7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載有偽造「eToro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與告訴人等事實。 3 偽造之交割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GOOGLE MAP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7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載有偽造「eToro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與告訴人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而將收據交付告訴人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收據等屬私文書。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三)核被告劉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無敵」、「黃煜翔」等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 第3款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卻貪圖一己 私利,與詐欺機房聯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替機房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利用車手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刻意 製造金流上之斷點,使檢警無法追蹤詐欺款項最終之去向, 同時使得被害人遭詐騙後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等情,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用以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