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3
0861號鑑定書」,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54、57頁),且無
所得可自動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
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非淺,又其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目前靠育兒補助維生、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偵卷第43頁),為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稱:收據上印章蔡旻璇是我本人蓋印的等 語(偵卷第22頁),惟偽造之「蔡旻璇」印章已於另案扣押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追加起訴書可佐,且此部未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未扣案偽造之「量石投資公司蔡旻璇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 ,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頁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 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竹」、「 蓋欣聖」、「可欣」,向乙○○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乙○○至 「量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苑裡建國停車場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投資 款項。甲○○再依「玩具總動員」之指示前往該處,配戴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量石公司職員證(姓名:蔡旻璇), 向陳怡華佯稱其為「量石投資」(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員「 蔡旻璇」,並偽造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並蓋用偽造 之「蔡旻璇」之印文,而持以向乙○○行使,藉以取信於乙○○ ,而順利取走32萬元,足生損害於量石公司、「蔡旻璇」、 乙○○。甲○○收款後,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000○0 號附近空地,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公司指派之人員「蔡旻璇」,向告訴人乙○○收取32萬元,並依指示印出本案偽造收據後偽蓋「蔡旻璇」之印文,再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方於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比中被告之指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量石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 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玩具總動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偽造 之現金繳款收據載有「蔡旻璇」之印文各1枚,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因被告涉犯多起詐 欺犯行,本案被害金額非微,爰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