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3號
MLDM,114,訴,39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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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1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付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蔡杰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K」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
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付 款單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 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謝緯恩」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蔡杰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TK」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杰寰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 8月,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致李華炳陷於錯誤,因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位於苗 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旁之停車場面交投資 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蔡杰寰遂依「TK」之指 示,前往上址,並配帶「霖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 資公司)之工作證,假冒霖園投資公司之人員「謝緯恩」, 向李華炳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6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付款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公司之印文及謝緯恩之署押 )交予李華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公司、 謝緯恩。蔡杰寰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李華炳察覺有異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華炳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採集該收據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蔡杰寰左環指指紋相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TK」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偽造之收據, 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 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並領取報酬,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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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