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馬永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
4年度訴字第384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
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馬永峯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
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馬永峯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因罹患頭部疼痛疾病,有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治療之必要,應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上午戒護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
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被告馬永峯之門診醫療檢查單、
網路掛號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確有將被告護送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