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6號
MLDM,114,訴,376,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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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洗錢集
團之」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福煥、「多多綠天道酬勤」及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於
偵訊時供稱:我有介紹曾福換去領包裹,跟他說領一個包裹
可以賺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已承認
居間媒介曾福煥擔任收取包裹人員乙節,而堪認其對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皆已有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㈤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故僅於量刑時作為參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
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
司法所嚴格查緝,復為全國人民所憎惡,仍替詐欺集團招募
曾福煥擔任收取包裹人員,以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規
模及影響力,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併衡酌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
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98號(慧股審理中,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通訊軟體TELEGRAM「包群」之洗錢集團之一員,其於 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時,負責招募曾福煥(另案提起公訴 )加入該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並 指示曾福煥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包群」之群組,群組 內包括使用暱稱「王懂」之甲○○及「多多綠天道酬勤」等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曾福煥負責擔任該洗錢集團金融帳戶取簿 手,並受「多多綠天道酬勤」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 戶,曾福煥每次可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洗錢 集團不詳之人負責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 ,待有需求之人聯繫詢問,即期約高價收購帳戶,曾福煥、 甲○○、「多多綠天道酬勤」等洗錢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不法犯意聯絡,嗣員警因偵辦其他案件得知上開洗 錢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由員警與該集團聯繫並佯裝 有出售金融帳戶之需求,隨即再配合該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 稱「財」之人指示,將金融帳戶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多多綠天道酬勤」隨即指示曾福煥前往拿取,曾福 煥乃於114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載同不知情之葉曉惠(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處拿取金融 卡後,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上前將其逮捕,並扣得曾福煥 該洗錢集團用以連絡拿取金融卡POCO C40牌行動電話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 曾福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另案被告曾福煥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甲○○及該洗錢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等證據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份,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曾福煥及 「多多綠天道酬勤」等洗錢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共犯即另案被告曾福煥因擔任該洗錢集團取 簿手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請審酌被告 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 ,不知警惕,復加入洗錢集團並招募共犯及另案被告曾福煥 擔任取簿手,請從重分別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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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