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2號
MLDM,114,訴,352,2025080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3行「趙萱怡」更正為「賴萱怡」,第16行「影印」更
正為「列印」,第19至20行「向鄧錦全出示偽造之明宏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豪』工作證」,更正為「向鄧錦全
示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豪』識別證、偽造
之合約書、偽造之收款收據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胡昌銘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⒉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1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
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
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荒」指示會同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得手後再將之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泥作工程,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各1件(警方業已 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合約書及收款 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且前開合約書及收款收據 均已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見警卷第64頁下方照片),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 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 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胡昌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胡昌 銘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柏仰(前經提起公訴) 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柏仰收取面交之款項,再將該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獲取收取金額 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胡昌銘、陳柏仰與該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鄧錦全於113年5月初在網路上觀 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趙萱怡」之人為LINE好友,其隨即 慫恿誘使鄧錦全投資,使鄧錦全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11日上午10時10分,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QR CODE 要求陳柏仰至超商影印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 合約書」、收款收據,陳柏仰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搭乘胡昌 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旁之鐵皮屋,向鄧錦全出示偽造之明宏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豪」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詐騙款項,得款後再依上手指示將款項交予 胡昌銘,胡昌銘再依「荒」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鄧錦全。嗣鄧錦全察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錦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錦全於警詢時、證人陳柏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收款收據 、識別證影本、面交照片、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1 8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柏 仰、暱稱「荒」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並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之刑。本案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