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禎宸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114年7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少年廖○渝(民國00年00月生)、林○恩(00年00月生
)、賴○淼(00年00月生)、曾○庭(00年0月生),於113年
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即星光大道
KTV109包廂內,因細故與黃○翊(00年0月生)發生衝突,甲
○○竟與廖○渝、林○恩、賴○淼、曾○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壓
克力杯,林○恩、賴○淼、廖○瑜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翊
,後在甲○○與廖○渝號召下,由廖○渝、林○恩、賴○淼於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以脅迫方式將黃○翊帶往苗栗縣○○市○○路00
0號旁地下道處,並由曾○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攜帶客觀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到場,再由林○恩、
賴○淼持該鐵棒毆打黃○翊臀部,致黃○翊受有頭皮、左手、
左腳頓挫傷及雙臀多處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剝奪黃○翊之行動自由,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7頁至第3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第58頁至第61頁、第110頁至第114頁)。
㈡同案少年廖○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
頁、第191頁)。
㈢同案少年賴○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至第53
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㈣同案少年曾○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
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㈤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
第74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㈦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5頁
)。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15頁至第12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
7頁)。
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11頁)。
街景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等人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被告行為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第133頁、第
143頁、第149頁、第155頁),惟公訴意旨認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及同案少年之年
齡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
道同案少年還有告訴人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同案少年之年齡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
院考量本案犯行固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但並未於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時用以增加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險,或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而係用以控制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因此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111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
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相類,然考量被告前
案並未入監執行,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
期更犯本案之罪,並衡酌前案、本案間行為態樣差異非鉅,
難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
屬可議,惟審酌本案起因係同案少年賴○淼與告訴人間因人
際交往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
久,再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
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少年與告訴人
間有所糾紛,竟與同案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聚集於公共
場所所為,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
由權,更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52號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之1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下手程度、動機與目的,兼衡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
調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棍2支,為同案少年曾○庭所有,並供同案少年林○ 恩、賴○淼所用,而與被告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之1頁、第8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