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1號
MLDM,114,訴,291,20250818,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張中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然被告供稱不知悉告訴人王建弘遭以網際網路行
騙等語(見偵14433卷第37頁)。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
資料足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
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冠霆、高菖德、「林雅潔」、「西風」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
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
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得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0月21日 ),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查,故不予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 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3,000元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詐欺款項業經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林冠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新北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0號等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霆張中維、高菖德(已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萬佳富投專員「林雅潔」、「徐子磊」、「速」、「西風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霆 介紹張中維、高菖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林冠霆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再由「林 雅潔」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 廣告,嗣王建弘瀏覽該廣告而點擊所附連結,並與「林雅潔 」聯絡,「林雅潔」遂向王建弘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建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9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高菖德持偽造 之林俊凱工作證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 上開時地向王建弘取款現金20萬元,「西風」並指派張中維 監控高菖德面交收取該20萬元款項,再分別依照上手指示, 交由上手派員之人取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王建弘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介紹被告張中維、同案被告高菖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張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監控高菖德面交收取告訴人王建弘2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高菖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面交收取告訴人王建弘2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建弘遭騙及同案被告高菖德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與告訴人王建弘面交取得詐騙款項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霆張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人與暱稱為「林雅潔」、「徐子磊」、「速」、「西風 」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林冠霆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量處被告林冠霆張中維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 。
三、追加起訴原因:同案被告高菖德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林冠霆張中維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高菖德所涉詐欺等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1/1頁


參考資料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