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1號
MLDM,114,訴,291,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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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
第26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4
、13426、14433、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基於招募他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招募高菖德、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同年11月間招募簡志宇、少年陳○閎加入成員
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欲招募賴
禾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賴禾紘因不願擔任車手,賴禾
遂轉介友人張佑銘加入。乙○○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高菖德、丙○○、簡志宇張佑銘、陳○閎等人分別擔任
車手、監控手、收水,及發送其等報酬,而實際指揮該犯罪
組織。嗣乙○○與高菖德、丙○○、「林雅潔」、「西風」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雅
潔」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
嗣甲○○瀏覽該廣告而點擊所附連結,並與「林雅潔」聯絡,
林雅潔」向甲○○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21日9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
交,「西風」及乙○○即指派高菖德持偽造之「林俊凱」工作
證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地向
甲○○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西風」及乙○○並指派
丙○○監控高菖德面交收取該20萬元款項,再分別依照上手指
示,交由上手派遣之人取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再由乙○○分配報酬予高菖德、丙○○。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㈢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0、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證人高菖德、簡志宇賴禾紘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2679卷第89至95、109至113、119至120、2
15至216頁、偵4044卷二第3至8、11至15、55至60、69至72
頁、偵14433卷第249至251頁),復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2679卷第151、155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
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
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招募進來的人,雖
然是「西風」跟他們說工作內容,但有時會由我轉達誰做1
、2、3線;他們下班後,由我分報酬給他們;他們跟「西風
」有一個飛機群組,我也有在裡面,我會幫忙轉達「西風」
交代的事情,這樣我可以額外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10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自陳:我的報酬是被
告給我的,我每天下班都會跟被告見面,他再拿報酬給我(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高菖德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的
工作就是負責招募,分配工作,被告會跟我們說幾號做幾號
,我們報酬是被告算給我們的等語(見偵4044卷二第14至15
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上開行止,顯見被告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為可直接下達行動指令,並有分配各車手工作及
發送報酬之權利,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
領導地位,且為串連詐欺犯罪集團上游與車手間之重要節點
,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收水成員
尚屬有別,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
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為之
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
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分配各車手
、監控手、收水工作及發送報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犯罪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
號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供稱不知悉告訴人
甲○○遭以網際網路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案復無
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
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然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
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而觀之證人丙○○、高菖德前開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尚有「西風」與
被告一同指示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且被告雖有管理、指示
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之權能,然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集團組及水房組(資金流)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
員之安排,並無指示、監督之權能及地位,是難認其對犯罪
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本
案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操縱之犯行,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招募少年蕭○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惟證人蕭○淇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同學介紹我這份工
作,他叫李宥綸,我看他家好像很有錢,我就問他有沒工作
可以做,他說他朋友那裡有工作,他只跟我說是找人拿錢就
好等語(見偵13426卷第349頁),核與被告所辯:不認識少
蕭○淇等語相符,顯見少年蕭○淇是因為李宥綸之招募,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係被告招募,是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屬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⒎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4、13426、14433
、1446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高菖德、丙○○、「林雅潔」、「西風」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危害社會秩序,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係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
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
,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加入犯罪
組織之人數。被告雖係招募多數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招募行為,
堪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
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
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
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
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
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
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
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為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業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未滿
18歲之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成
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並負責發
送報酬,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且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為指揮者,在組
織層級中之可責性較重;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㈥此外,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得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0月21日 ),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存卷 可查,故不予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我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其他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 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2萬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詐欺款項業經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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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